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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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莫雅貽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
洪清躬 律師被告 唐逸帆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李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5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昱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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