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 蕭惠君 被告 李泓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阿成 」、「米糕」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以每月薪資3萬元作為報酬,由被告聽從「阿成」之指示,到指定地點與指定之人面交取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至「阿成」指定之地點,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款而層交上手。被告、「阿成」、「米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原告佯稱:承包機器工作有利潤,需要交付230萬元,以便承包機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友人商借現金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4時3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高鐵站正門外,親手將現金115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至高鐵站內之廁所,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隱密取走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承前犯意,繼續向原告索要尚未交付之115萬元,然因原告此時已諮詢警方,並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2日10時42分許,在雲林高鐵站將事前準備之假鈔115萬元交付予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次之詐欺取財因此未能得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阿成」、「米糕」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以每月薪資3萬元作為報酬,由被告聽從「阿成」之指示,到指定地點與指定之人面交取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至「阿成」指定之地點,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款而層交上手。被告、「阿成」、「米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原告佯稱:承包機器工作有利潤,需要交付230萬元,以便承包機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友人商借現金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4時3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高鐵站正門外,親手將現金115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至高鐵站內之廁所,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隱密取走款項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2月、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詐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115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