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二六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擔保假扣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六四號提存事件)。嗣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0九三號),惟聲請人於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財產為查封行為前,聲請人即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撤回執行證明書各一件等影本為證。
二、按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該條項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刪除,然其修正理由謂「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等語。依前開說明,可知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而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債權人仍應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其提存之擔保物,勿庸法院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二六號民事裁定,提存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擔保假扣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六四號提存事件)後,固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0九三號),惟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已對相對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假扣押裁、提存書及撤回執行證明書各一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二六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0九三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依前所述,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勿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