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乙○○被告己○○
戊○○庚○○兼右二人辛○○法定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繼承人 俞美雲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偕同訴外人郭進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十點八碼機動調整,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兩造合意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將利率變更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五四碼機動調整。詎被繼承人俞美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死亡,被告辛○○、己○○、戊○○、庚○○為其繼承人,依法已繼承俞美雲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抵押物受償後,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北院錦民家九三科繼二一八字第0九三00一三五五三號函、俞美雲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三四四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牌告利率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三四四號拍賣抵押物案卷。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系爭借款債務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參照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住所地均雖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惟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北院錦民家九三科繼二一八字第0九三00一三五五三號函、俞美雲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三四四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牌告利率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紙為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及其中八十五萬九千七百十元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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