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被害人 陳欣怡 、 楊石安 指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資佐證。
三、按酒精濃度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四、查被告甲○○肇事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一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形,猶駕車外出,且與被害人陳欣怡發生車禍,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益徵被告於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即曾因酒醉駕駛,經本院判處罰金九千元,猶不知醒悟,復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影響公眾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