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0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31、8480、9153、935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續施用傾向,復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刑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以95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前述有期徒刑10月而為執行,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97年6月8日下午7時2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97年6月8日下午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7年8月4日下午4時34分往前回溯24小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8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吉林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97年9月17日下午8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7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館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陽性反應。
㈣於97年9月30日上午6、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自宅,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
9月3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館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