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
9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酒罪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4年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97年11月8日7時5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龍德路口之際,因注意力減弱致撞擊由乙○○所騎乘、適在該處暫停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因而受有左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肇事後,一度央求友人 盧國華 頂替遭拒,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由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測得丙○○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167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全情。
二、前開犯行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言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盧國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單(即酒精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猶在飲酒後、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確已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且於案發後伊始,竟一度央求友人頂替犯行,希冀脫免刑責,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友人拒絕頂替酒罪駕車犯行後,旋自警詢時起坦承全數犯行,且其業於98年1月8日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顯非無彌補、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偵查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一事,而求予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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