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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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498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被告 王冠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0年6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3726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以認定。故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第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00元(含工資13,640元、零件56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受損照片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追撞前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車頭碰撞前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此已據被告及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許文皇 於警方調查時一致陳明在卷(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確已造成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位置之損害,被告辯稱伊覺得沒有碰到後車廂、標誌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97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21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6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3,696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3,640元+折舊後之零件56元=13,696元)。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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