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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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佘政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民國111年10月31日)內」、第12行補充為「109年9月1日至8日間之某時起」、第17行補充為「5元之報酬及提供上開帳號之對價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佘政購買仿冒商標之衣服1件,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至8日間之某時起至109年11月22日為警通知到場詢問時止,與「 小蘭 」陸續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小蘭」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平台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5至66、69頁),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犯後勉力彌補損害,態度良好,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尊重法紀、建立正確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9元(含運費60元),是員
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件而支付之價金,有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然本案被告既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陳列仿冒品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提供其母 方瓊娟 申請之「蝦
皮購物」拍賣網站之帳號「asdfreed722」以供違犯本案而取得之對價,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號被告佘政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松子脚14之16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政明知「adidas」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且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大陸人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蘭」),自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商標圖樣之衣服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仿冒衣服商品。惟佘政仍與「小蘭」共同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由佘政提供其母方瓊娟申請之「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之帳號「asdfreed722」供「小蘭」自民國109年
9月8日前某時起,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衣服訊息及張貼仿冒衣服之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與「小蘭」接洽下標購買,待「小蘭」接獲網路訂單後,即將仿冒衣服郵寄至佘政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再由佘政郵寄給在臺灣地區之購買者,佘政因此可獲得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5元之報酬,佘政即以此方式與「小蘭」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嗣經警 於109年9月8日以449元(含運費60元)之代價,佯裝為買家蒐證購得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衣服1件,並鑑驗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佘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以母親方瓊娟之年籍資料申請之帳號「asdfreed722」提供「小蘭」使用,與「小蘭」合作模式為收到「小蘭」所寄來之商品就再寄出,並收取每件5元之費用,且員警109年9月8日以449元(含運費60元)之代價購買之上開仿冒衣服1件,係其在高雄市五甲二路之統一超商南華門市寄出,惟辯稱沒見過「小蘭」,也不知裡面是何商品云云。
(二)以「asdfreed722」帳號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刊登販
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訊息與商品照片之畫面翻拍、「asdfreed722」帳號申請資料、採證物訂單資料、超商取貨繳費明細、採證物及包裹照片: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所申請之「asdfreed722」帳號予「小蘭」共同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adidas」商標衣服之事實。
(三)「adidas」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adidas」鑑定報告書及扣案之上開仿冒衣服1件: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adidas」商標衣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嫌。被告與「小蘭」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adidas」商標之上開仿冒衣服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