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50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告 王樂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0年6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21464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所致,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以認定。故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第查,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975元(含工資20,595元、零件15,38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受損照片在卷可稽。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位置係在左後車身即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處,參以被告係騎乘搭有超出車身寬度鐵架之機車擦撞停放路邊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造成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處刮擦痕,此已據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 張乙威 及被告於警方調查時 陳明 在卷(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核與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相符,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並未造成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胎、輪圈之損害,被告抗辯伊不可能碰撞到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框,輪框不是伊碰到的地方等情,應堪足採信。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支出輪圈、輪胎更換零件共14,840元及更換輪圈之工資414元,即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應扣除輪圈、輪胎更換零件共14,840元及更換輪圈之工資414元,扣除後之修復費用即為20,721元(即工資20,595元-414元=20,181、零件15,380元-14,840元=540元,20,181元+540元=20,721元)。
三、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98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27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4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0,235元(計算式如下:工資20,181元+折舊後之零件54元=20,235元)。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2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