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50號原告 王洪梅 訴訟代理人 王鈺楨 被告 李梅英
姚鈞偉 姚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47號房屋)與被告等居住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45號房屋)為鄰,因47號房屋與45號房屋屋頂5樓之女兒牆柱為共同壁,共同壁內之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為45號房屋使用,原告及家人均從未使用,但系爭排水管歷久以來所排的水卻不斷滲透到原告所有47號房屋屋頂樓梯牆壁,造成梯頂牆壁腐蝕斑黑,而且柱子經年累月浸濕甚為危險,屢次通知被告處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45號房屋、47號房屋間之共同壁漏水修復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李梅英主張:我之前向原告弟弟買房子,在買之前就有挖地下水,我們很少使用,我們住了3、40年,今年5月才提告說我們地下水漏水,後來市政府有來勘查,市政府有勸導我們如果沒有使用,就將地下水井封起來,我們也有封住並且拍照。房屋已經4、50年了,我認為這與地下水沒有關係。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姚鈞偉主張:我和原告不熟,否認原告所有房屋漏水與我們有關。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姚佳吟主張:房屋老舊,大家應該有修繕自己房屋的責任,原告所有房屋漏水與我們無關。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47號房屋與被告等居住之45號房屋為鄰,47號房屋頂樓樓梯牆壁有漏水狀況,造成梯頂牆壁腐蝕斑黑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房屋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至61頁)。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因兩造房屋間共同壁漏水造成47號房屋梯頂牆壁損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證明共同壁內被告使用系爭排水管確有漏水至47號房屋。
(三)依原告提出前開照片所示,照片中所拍攝建物牆面、地面局部呈現泛黑並有龜裂現象,然參酌47號房屋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6年12月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距今已近44年屋齡,逼近前開房屋建築構造使用年限,上開現象有可能為房屋老舊及空氣中水氣、下雨長期浸染所致,尚難以此推論45號房屋與47號房屋間共同壁內系爭排水管漏水導致47號房屋頂梯、牆壁毀損。縱認原告所有47號房屋頂樓樓梯間有漏水情事,然原告所有47號房屋屋內漏水的原因多端,未必與45號房屋間共同壁系爭排水管漏水有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45號房屋與47號間房屋共同壁系爭排水管有漏水至47號房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則其請求被告應將45號、47號房屋間之共同壁漏水修復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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