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
8年度壢交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為竊盜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素行 、告訴人 沈如雅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74號被告謝明師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4日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停車場旁,見沈如雅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經沈如雅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如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如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朱美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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