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恭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77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3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前,查獲被告顏恭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上開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09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顏恭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5日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案號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71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卷第99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55公克,取樣0.006公克,驗餘淨重0.544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樣品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湖109076號)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足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卷第102至10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