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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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淩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工自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淩惠犯幫助自殺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胡淩惠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間經由電腦網路而認識,其後二人開始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且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惟胡淩惠在與A女交往期間,因其亦有與其他女子聯絡並來往,A女為此常與胡淩惠發生爭吵,二人並因此多次發生肢體衝突。嗣因A女之父母得知此事,且反對A女與胡淩惠來往,A女之父乃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帶A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驗傷,並要求胡淩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書立內容為:「本人胡淩惠,因為數次動手毆打A女,經警方通知到春社所,我本人已跟A女父母親協商,我當面跟A女父母親發誓,從今(誤寫為「經」)以後,不再跟A女連絡及打擾A女,如經發現我違反諾言,我本人願接受法律制裁,口說無憑,特立(誤寫為「律」此據」等文字之悔過書一紙;惟胡淩惠此後又仍與A女繼續交往,並又有再次傷害A女,A女之父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到臺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對胡淩惠提出性侵害及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刑事判決就胡淩惠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就胡淩惠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所犯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後因胡淩惠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惟A女在此後仍不顧其父母之反對而與胡淩惠繼續交往,胡淩惠亦向A女保證真心對待,絕對不與其他女子有親密關係,但胡淩惠實未遵守其對A女之承諾,A女亦知此情,故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其即在筆記本內之紙張書寫「淩惠:說真的,從剛開始認識你的時候,我對你並沒有喜歡的感覺...過沒幾天,我們就變成男女朋友了(也不知為什麼),過沒多久,你搬來臺中住,有一次來找我,後來就我常跑市區去找你,再來你搬到嶺東這來住(好像三個住處都有著故事),一開始,你到臺中來,我對你愛理不理的,整天想著玩電腦,後來,才慢慢的把時間花在陪你。第一次大吵架好像是摔手機,第二次大吵架好像是被咬腰,第三次大吵架好像是手被咬,第四次大吵架好像是嘴巴、手、腳都被咬,第五次大吵架好像是臉被咬(在公園)。...其實第一次大吵的時候,我早就放棄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是腦海裡一直想著你,然後就又復合了。現在,先不說你怎樣好了,就先說我的想法好了,如果說我對你沒有怨恨,那是不可能的。那七個女的,杯樂...(你有沒有想過,如果你是我,當你知道這些事的真相,你的感想會是如何?)不要以為任何事都能隱瞞永久,人都會有感覺的。有時候不說,只是不想讓你難堪,並不代表我沒有發覺到(做任何事,請先想想後果可能會怎樣)。不要等到事情被揭發或怎樣的時候,又說不出個所以然。...我想跟你說的是:1、不要以為女生就好欺負,2、就算真的當不成男女朋友,也不用去說別人的壞話,3、不要以為做任何事都可以瞞天過海,4、不是一張嘴巴扣扣講,卻都沒做到,5、不要有些是好像都我欠你的。有時後我常常在想,我為什麼要跟你在一起,你有什麼好?說錢沒錢,工作又時常換來換去,你到底有什麼用?怎麼想,就是不知道。但是,只要沒見到你,就會一直在想...你在槓麻?現在在哪?到學校...又會一直注意你的一舉一動」等字。而胡淩惠則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同上筆記本內之紙張書寫「以前打妳是因為我在乎很多事情,只要每一次吵架,妳很故意的提到我很在意的事,我才會動手!可是我後悔啦!我也在心裡說,愛妳就要保護妳,所以我不傷害妳了!...知道吔!反正心裡好愛妳,我答應的事,我會做到!...」等字以為安撫。惟另一方面,胡淩惠因遭A女之父母指責並訴究其性侵害及傷害之刑責,亦曾利用手機傳送「上法院,愛一個人有錯嗎,為什麼當我要振作時候又要傷害我」、「或許真的像他們說的,甘脆死一死,不是很好嗎,老婆,你能陪我」等簡訊給A女。A女因其父母對胡淩惠提出刑事告訴並反對其與胡淩惠交往,但其又無法斷絕與胡淩惠之感情,因而陷入感情困境。後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A女又如同往常前往胡淩惠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三三之一號四樓之租屋處找胡淩惠時,因前一日(二十六日)晚間接聽胡淩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曾有不詳女子(即證人 蕭雅鈴 )打入卻主動掛斷電話,而當日(二十七日)早上A女又發現胡淩惠與不詳女子通話,A女遂心生不悅,乃又與胡淩惠發生爭吵,兩人並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並受傷(均未據告訴)。嗣兩人合好後,即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在上址合意發生性行為(此時A女已滿十六歲);然胡淩惠在事後卻又向A女提出分手之要求,A女遂因而情緒不佳,乃再與胡淩惠發生爭執,並提議一同自殺。胡淩惠雖無自殺之念頭,但在口頭上仍加以敷衍,並於同日十六、十七時許,騎乘其向其表姐 趙郁祺 (原名 趙憶倫 )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其祖母 胡賴玉蓮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龍山里民族新村二之六號之住處。兩人抵達該處後,胡賴玉蓮見A女臉上有傷痕,即追問內情,胡淩惠遂說明兩人爭吵打架之事,胡賴玉蓮隨即幫A女擦藥並責備、告誡胡淩惠,其後再準備飯菜給胡淩惠及A女二人食用;之後胡賴玉蓮即前往住在附近之孫女 胡曉芬 (即胡淩惠同父異母之姐姐)家中,要胡曉芬前去幫忙規勸胡淩惠,但胡曉芬並未應允。迨至同日晚上七時許,兩人吃完飯後,胡淩惠與A女再因前述分手問題發生爭執,A女情緒因而不佳,再向胡淩惠提議自殺,而胡淩惠本無同死之意思,聽聞A女作此提議,竟基於幫助自殺之犯意,予以應允,並以前開輕型機車搭載A女,自上開處所出發,沿彰化市○○路、公園路,經虎岡路、環山路、花壇東外環道路,再沿彰化市○○鄉○○路假意尋找適當之自殺地點。嗣至同日晚上二十時許,兩人行經位於大彰路四段二五公里處之「伍豐橋」時,胡淩惠即將機車暫停該處,A女因心情不佳,抱有自殺之念頭,遂自該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揹用之白色皮包【內有新民高中白色制服一件、皮夾(內有其身分證、學生證等物)一個、筆記本一本、鑰匙一串、行動電話二支、充電器一個等物】拋入橋下,並對胡淩惠說:「走啊,跳下去啊,不是想死嗎」等語。而胡淩惠並無同死之意,竟亦回稱:「好啊!」,幫助A女更加堅定自殺之決心;A女因而隨即翻越欄杆縱身下跳而墜落橋下受傷。胡淩惠在橋上見A女此舉大感驚恐,又聽到A女說「很痛,我的腳很痛」等語後,更加害怕剌激幫助自殺之事被知悉而遭受責怪,竟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返回臺中租屋處。而A女終因自高處墜落,頭部、臀部受到撞擊,導致顱內出血、腦幹組織碎裂及腰椎與薦骨骨折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嗣於翌日(二十八日)下午十六時許,A女之遺體被路人 李財 發現並報案尋獲,經警方調查後,循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拘獲胡淩惠,經配合相關鑑定結果後,始查知全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胡賴玉蓮、胡曉芬、蕭雅鈴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爭議上開陳述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上開陳述有此不得採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A女之遺體經檢察官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而為鑑定,鑑定證人 潘至信 法醫師有依法具結,嗣並有於法院審理期日到場接受詰問,其鑑定報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爭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以之為證據可認為不適當之情形,本院爰亦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而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胡淩惠(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上開幫助自殺之犯罪事實,已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並供承:伊與A女自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認識後開始交往,平日常因感情問題爭吵,爭吵時亦有互相毆打之情形;伊自同年六、七月間在臺中市○○區○○里○○○路○○巷三三之一號四樓租屋居住後,A女平日會於上午時間前往該處與伊見面,大約於晚上十一時左右再返回自己家中,迨至同年九月開學後,伊即經常騎乘機車載送A女上下課;案發當天下午伊與A女爭吵後有發生過性行為,但事後因伊跟A女提議分手,A女情緒才又不穩定,並說要一起去死,伊為安撫她就答應,並載A女回伊祖母家,想請祖母幫忙調解,後來還是沒用,伊之祖母就去找伊之姐姐過來幫忙;後來出門時,伊本來要直接回臺中,但A女說要去死,兩個人吵的情緒很不好,後來伊說好,答應她要一起去自殺,就到伍豐橋沿路找地點;到之後A女下車時說要拿包包,伊就開置物箱讓她拿,伊看到她拿出來就把置物箱蓋好,拿出手機要關機,當時聽到有東西往下丟碰到草的聲音,應該是A女把包包往下丟的聲音,她就說「走啊,跳下去啊」,伊就答應說「好」,並一隻腳站在地上,一隻腳跨在橋的橋座上,往下看到底有多深,後來伊反應過來時,A女已經跳下去了,並聽到「空」的一聲,又聽到她說「我的腳很痛」,那時伊在猶豫嚇到不知要不要跳下去,因為伊會怕,後來伊就騎機車要返回臺中等情在卷。
二、又本案被告與A女係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經由電腦網路而認識,其後二人開始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且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惟被告在與A女交往期間,因被告亦有與其他女子聯絡並來往,A女為此常與被告發生爭吵,二人並因此多次發生肢體衝突,嗣因A女之父母得知此事,且反對A女與被告來往,A女之父乃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帶A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驗傷,並要求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書立內容為:「本人胡淩惠,因為數次動手毆打A女,經警方通知到春社所,我本人已跟A女父母親協商,我當面跟A女父母親發誓,從今(誤寫為「經」)以後,不再跟A女連絡及打擾A女,如經發現我違反諾言,我本人願接受法律制裁,口說無憑,特立(誤寫為「律」此據」等文字之悔過書一紙,惟被告此後又仍與A女繼續交往,並又有再次傷害A女,A女之父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到臺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及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就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所犯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後因被告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情除為被告所是認之外,並有A女及其父母在警局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十八至頁二七、五八、五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七○頁)、被告書立之悔過書(警卷七一頁)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刑事判決另附本院卷宗)。又A女在此後,實際上係不顧其父母之反對而與被告繼續交往,被告亦向A女保證真心對待,絕對不與其他女子有親密關係,但被告實未遵守其對A女之承諾,A女亦知此情,故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其即在筆記本內之紙張書寫:「淩惠:說真的,從剛開始認識你的時候,我對你並沒有喜歡的感覺...過沒幾天,我們就變成男女朋友了(也不知為什麼),過沒多久,你搬來臺中住,有一次來找我,後來就我常跑市區去找你,再來你搬到嶺東這來住(好像三個住處都有著故事),一開始,你到臺中來,我對你愛理不理的,整天想著玩電腦,後來,才慢慢的把時間花在陪你。第一次大吵架好像是摔手機,第二次大吵架好像是被咬腰,第三次大吵架好像是手被咬,第四次大吵架好像是嘴巴、手、腳都被咬,第五次大吵架好像是臉被咬(在公園)。...其實第一次大吵的時候,我早就放棄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是腦海裡一直想著你,然後就又復合了。現在,先不說你怎樣好了,就先說我的想法好了,如果說我對你沒有怨恨,那是不可能的。那七個女的,杯樂...(你有沒有想過,如果你是我,當你知道這些事的真相,你的感想會是如何?)不要以為任何事都能隱瞞永久,人都會有感覺的。有時候不說,只是不想讓你難堪,並不代表我沒有發覺到(做任何事,請先想想後果可能會怎樣)。不要等到事情被揭發或怎樣的時候,又說不出個所以然。...我想跟你說的是:1、不要以為女生就好欺負,2、就算真的當不成男女朋友,也不用去說別人的壞話,3、不要以為做任何事都可以瞞天過海,4、不是一張嘴巴扣扣講,卻都沒做到,5、不要有些是好像都我欠你的。有時後我常常在想,我為什麼要跟你在一起,你有什麼好?說錢沒錢,工作又時常換來換去,你到底有什麼用?怎麼想,就是不知道。但是,只要沒見到你,就會一直在想...你在槓麻?現在在哪?到學校...又會一直注意你的一舉一動」等字,供被告閱覽,被告則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同上筆記本內之紙張書寫「以前打妳是因為我在乎很多事情,只要每一次吵架,妳很故意的提到我很在意的事,我才會動手!可是我後悔啦!我也在心裡說,愛妳就要保護妳,所以我不傷害妳了!...知道吔!反正心裡好愛妳,我答應的事,我會做到!...」等字以為安撫;此情亦有被告書寫之切結書(見相驗卷宗第一七四頁)及經警於案發之後自A女之皮包內所發現之上開筆記本內頁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四四至四七頁)。另本案被告因遭A女之父母指責並訴究其性侵害及傷害之刑責,亦曾利用手機傳送「上法院,愛一個人有錯嗎,為什麼當我要振作時候又要傷害我」、「或許真的像他們說的,甘脆死一死,不是很好嗎,老婆,你能陪我」等簡訊給A女,此情亦有經警自A女所使用之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宗第五二、五三頁)。再稽之警方於案發之後,至被告上開臺中租屋處勘察結果,另查扣有A女生前所書寫之紙條,其中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曾記載:「陪窩(我)一起走,窩棉(我們)要手牽手,走到最後,走到生命的盡頭」、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記載「之前...你說你因為很氣,所以就一次交七個女朋友(可是我不知道你到底在氣什麼)」、「經過9(就)算了。(也4(是)最後一次的機會)如果再有這種情形的話,那9(你知道芭!?)」等字句;及A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由電腦「無名小站」傳輸給被告之留言亦有「拾壹月貳拾玖日,突然發覺自己好白痴。阿...簡訊裡說成那樣,事實上又是另外一樣。要是窩(我)迷(沒)去你那,窩(我)可能還像白癡一樣一直相信你。窩(我)還很白痴的打電話給你,想說你睡死了!因為昨天的電話不知誰接。結果去到那...等了那麼久...結果看到的竟是這樣...窩(我)終於看清楚你這個說一套作一套的人」等文字內容(見警卷第四三九頁);可見A女在其父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反對其與被告交往之後,其仍不顧其父母之反對而與被告繼續交往,而被告雖有向A女保證真心對待,絕對不與其他女子有親密關係,但被告實未遵守其對A女之承諾,A女亦知此情,A女並又因其無法斷絕與被告之間之感情,因而陷入痛苦之困境。
三、再證人蕭雅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去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早上你是否有打電話給 胡凌惠 ?)對的,我問他在做什麼,他好像是在洗衣服,他女朋友接的是晚上的電話,隔天早上是最後一通;當天早上我打給他,我忘記在講什麼」、「(當天早上打去是否是他女友接的電話?)是他本人接的」、「在何時他女朋友接到你的電話?)我只記得是晚上,但不知道是那一天,是女生接的我就將電話掛掉,之後他就打電話給我」、「(是否是在二十六日晚上十點多打很多電話?提示)是的」等語(見九五四號偵卷第一四○頁)。證人胡賴玉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去年九十六年十二月下午胡凌惠是否有回去你的住處?時間是在何時?)有的,時間是在將近下午五點左右,胡淩惠是與A女一起回來的,我看到A女在哭,小姐的臉上有傷痕,我孫子的臉上在流血,後我就用眼睛藥膏幫忙小姐擦藥,我並沒有幫我孫子擦藥,我就罵我孫子不可對小姐這樣子,兩人在一起有人陪你很好,我幫小姐擦藥之後就請小姐吃飯,之後他們兩人都有吃,他們吃的時候我就離開了,後來我回的時候他們就不在了」、「(當天下午胡凌惠是否到廚房幫你煮菜?)有的,他幫我炒菜,叫我安慰小姐」、「(平常他們兩人是否常吵架?)是的,但我常常勸他們不要吵架」、「(是否有請胡曉芬過來勸架?)有的,時間我不太記得,我是直接到胡曉芬家中,我跟胡曉芬叫他過來安慰小姐,勸他們不要經常吵架」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九七頁)。另證人胡曉芬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的情況是如何?)在下午六點半的時候,我的阿嬤跑來找我,跟我說『 阿芬 你來罵這個小孩,他把那個女孩子的臉打到一痕一痕的』,我拒絕,我說那女孩子怎麼會那麼笨,那麼漂亮被打了好幾次還不走,我說我們夫妻經常在吵架都沒有人要理我們,所以我說我沒有要過去,我七點出去帶小孩回來時,就看到胡淩惠載A女往八卦山方向走,那個方向可通往芬園」、「(當時A女是否精神狀態正常?)我沒有看到他,我離他們的距離有五十公尺,我看到A女雙手是抱在胡淩惠的,她坐在後座」、「(除了他們這台機車是否有其他的人一起離開?)沒有,我還有回去阿嬤的家中看是否有其他的人,我還叫我阿嬤說你可以回去了,他們已經離開了」、「(之前A女與胡淩惠是否常常吵架?)我是十二月十七日才知道,因為那天他跟阿嬤魯(台語意譯),魯說為什麼叫他去死,因為我阿嬤一直都不給他錢,我阿嬤就叫胡淩惠去死,那天我就跟他吵架,問他為什麼要打妹妹(即A女),他跟我說妹妹也叫他去死,我就問他說妹妹為什麼叫你去死,他說妹妹聽到家裡的人叫他去死,妹妹也跟著叫他去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八頁)。上開證人之證詞,經核與被告供述A女如何因為案發前一日(二十六日)晚間,因有女子撥打伊之行動電話,經A女接聽,該女子即掛斷電話,後於案發當日上午,伊又使用行動電話與該女子通話,被A女發現,二人為此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並均受傷;另伊等二人在案發當日下午十四時至十五時之間發生性關係之後,因伊又向A女提出分手要求,雙方再度互罵,其後伊為安撫A女情緒,乃騎乘機車搭載A女自臺中前往證人胡賴玉蓮住處,並約於該日晚間七時許離開等情,並無不符。再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警方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模擬路線報告,顯示被告當日自胡賴玉蓮住處出發後,係沿彰化市○○路左轉公園路,經虎岡路、環山路(有一只監視器)、花壇東外環道路,經「牛奶火鍋城」再沿彰化市○○鄉○○路至案發地點,其中並發現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十三分四十四秒許,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何芳宇經過大彰路牛奶火鍋城附近(去程),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三分四十五秒(回程)時,獨自騎乘機車經過社口村大彰路四段芬園派出所前,經核亦與被告供述其搭載A女前往尋找自殺地點之路徑相符。
四、本案A女遺體經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解剖結果,其「頭頸部」之內部檢查發現有「(1)前額微偏左側一處頭皮下軟組織出血4乘3公分。(2)左側顳部一處頭皮下軟組織出血3乘2公分。(3)左右兩側顳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共計出血量20毫升血液。(4)左右兩側顳部蜘蛛膜下腔出血。(5)顱底腦幹部份組織碎裂。(6)第四頸椎左側旁肌肉出血,1.2乘1公分」;其「胸腹部」之內部檢查發現有「(1)前面左側第八肋間軟組織破裂出血。
(2)右肺中葉破裂出血。(3)第六至第九胸椎椎體旁出血」;其「臀部」之內部檢查發現有「(1)第二至第五腰椎兩側椎根與薦骨骨折,第五腰椎與薦骨分離,骨盆腔出血約300毫升。(2)腸系膜大片出血。(3)胰臟及左腎周圍軟組織出血」;而死者之「頭頸部」、「胸腹部」、「臀部」、「四肢」外觀傷勢為擦挫傷、瘀傷及其他陳舊性傷痕,均非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因而認定:「A女遺體具明顯高處墜落外傷證據,臀部為高處墜落之著地點,撞擊點主要分佈於臀部、頭部及與身體前面」;此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解剖字第0961102116號解剖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偵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三頁)。另本案A女之死亡原因經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1)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分許,死者被發現死於彰化縣○○鄉○○村○○路○段一三九線二十五公里處海豐橋下,根據現場照片所示,伍豐橋下為一處具陡坡之沙土與石塊地面。解剖結果顯示,死者頭部前面具多處細點狀,或細點狀融合成不規則片狀擦挫傷,擦挫傷沾附沙土;臀部亦具多處細點狀,或細點狀融合成不規則片狀擦挫傷,擦挫傷上方沾附大小及形狀不規則的小沙石,且左腎及右臀內下方,會陰旁,亦具多處細點狀、小沙石樣,或細點狀融合成不規則片狀擦挫傷;又因死者第二至第五腰椎兩側椎根與薦骨骨折,第五腰椎與薦骨分離,乃全身受外力最大之處。根據現場照片與解剖結果綜合研判,死者於橋面高處墜落於橋下乃臀部著地,因地面為陡坡,身體再往前方翻落,導致身體前面多處擦挫傷,頭部受撞擊。
(2)因根據解剖結果研判,死者高處墜落時乃臀部著地,身體前面多處擦挫傷,身體背面無明顯損傷,身體兩側側面亦無較嚴重之傷痕,此點支持死者【高處墜落】前,於橋面時【軀幹呈直立】且【面朝橋外】姿態。且死者無明顯防禦型傷口,加諸送驗檢體經毒物化學檢驗亦未發現含鴉片、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較支持死者【高處墜落】乃【自為】之研判。(3)因死者前額微偏左側及左側顳部具頭皮下軟組織出血,亦即頭部前面及左側具撞擊點,卻於左右兩側顳部硬腦膜下腔與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底腦幹組織碎裂,研判死者具【對撞型】腦部損傷。因對撞型腦部損傷意味身體於【移動】狀態下突然減速或停止所造成的傷害,且頭部經撞擊後猶造成出血,此點支持死者乃【生前】【高處墜落】之研判。(4)因死者高處墜落時臀部著地,造成第二至第五腰椎兩側椎根與薦骨骨折,第五腰椎與薦骨分離,此骨折斷面造成腸系膜受創繼而大片出血,此點亦支持死者乃【生前】【高處墜落】之研判。(5)死者終因高處墜落,頭部受撞擊,導致顱內出血與腦幹組織碎裂,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6)因死者除第二至第五腰椎兩側椎根與薦骨骨折,及第五腰椎與薦骨分離外,無肋骨、顱骨、肩胛骨、鎖骨、手部或腳部骨骼骨折,亦即無胸部、頭部、肩部、手部及腳部高處墜落直接著地之證據,不符合死者死後遭抱上或拖上橋面圍欄棄屍,應有之傷勢分佈及形態,不支持死後棄屍之假設。(7)死者脾臟正常大小,重80公克,表面平滑。因脾臟具儲存血液功能,人體大量失血,易造成脾臟表面皺縮不平滑。此點不支持死者於另一作案現場,先因陰部外傷大量失血死亡後,再被運往橋下棄屍之假設。(8)根據本案現場橋面照片所示,橋面圍欄至地面高度約119公分,亦即高於死者腰部高度,加諸橋面圍欄上緣為金屬材質圓柱體,一般常識即可認知如坐於其上,具非常高之可能性會滑落橋下,故不支持死者坐於橋面圍欄【意外】跌落或滑落橋下之假設。(9)死者於右臉頰部及右大腿前面上方具多處點狀擦挫傷排列成橢圓形,分別為6乘3公分與5.5乘2.5公分,研判為表淺性新近人齒咬痕。死者於左上臂外側近肩膀一處,及左小腿前面二處橢圓形排列線狀陳舊性傷痕,研判為陳舊性人齒咬痕。因死者身上同時具新近與陳舊性人齒咬痕,研判死者應認識該咬痕遺留者。(10)因死者頸部左側稍偏後方具四處略呈弧形刮擦痕,最大者0.8乘0.3公分;左上臂外側亦具四處略呈弧形刮擦痕,最大者0.9乘0.2公分,以上研判皆為指甲痕。因指甲痕皆位於身體左側,不排除指甲痕遺留者慣用右手。(11)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及疾病。」、「(鑑定結果)...(死者)因自橋面高處墜落,頭部與臀部受撞擊,致顱內出血、腦幹組織碎裂、及腰椎與薦骨骨折,終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自殺】」,此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2116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據(見同上偵卷第一五四至一六一頁)。嗣因A女之父母對上開鑑定報告質疑,爭議A女墜地為仰躺式之墜地,其身體之撞擊點應為下背部及頭部,並應係出於非自願性,且係被告故意拉扯將A女推下橋致死等情;經原審法院傳喚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師於審理期日到場供詰問,其再到庭證述:「(問:說明本件死者之死因?)死者在橋下發現,死亡的原因是在腦部,全身受力最大在臀部,該部有非常多的挫傷,並融合成一片,裡面骨盆第二到第五腰椎有骨折,第五腰椎到薦骨之間分離,就是說全身受力最大的點在臀部,因為死者是臀部著地,所以會產生最嚴重的骨折在上開所述之處。根據臀部著地位置,力量之傳導會往上,所以在胸椎之處第四、第五胸椎區域兩旁有出血,力量往上就是腦部區域,腦幹區域受損,腦幹受損所以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所以死者之外觀在兩腳腳掌有垂足現象,垂足指腦幹被切斷,兩個腳底會往下翻。所以死者之死因,是腦幹受損,產生神經性休克,而導致死亡」、「(問:如何判斷這樣的受損是生前受傷還是死後受傷?)第二到第五腰椎到薦骨區域附近,在腸系膜有大片出血,因為出血就是緊鄰在骨折區域,骨折後出血表示是生前造成的傷害,雖然死後也會出血,但是出血量會很小。所以表示其生前受的傷害」、「(問:一般在腦幹受損情況,是在多高的情形下造成?)十公尺以上墜下就會危及生命,一、二公尺高度應該不會產生,那麼大區域的骨折及骨頭分離,可以推斷死者從高處墜落。高處與低處一般是以十公尺為界線」、「(問:如何判斷從高處墜落是出於意外、自殺或出於他人所為?)我是從死者傷勢的分佈及現場的情況作分析,因為死者的最大著地點在臀部,除此之外還有顏面部及身體骨盆腔前面,分佈非常多的小的擦挫傷或融合成一大片的擦挫傷,並且擦挫傷有卡一些砂石,背面大致上沒有傷痕,因為他的橋面到橋底的距離,大約十五到十六公尺,橋下是斜坡,橋下佈滿大小石塊及砂石,因為從十五公尺到十六公尺高度,往下墜落,落到地面時間不到兩秒,所以從橋面下墜到落地的身體姿勢,中間沒有阻隔情形下,身體姿勢不會有太大的改變。以現場死者停止的位置是面朝下來看,因為是陡坡,所以我推演在上方約兩公尺左右有另一個著地點,那個著地點是原來死者最初的撞擊點,也就是說死者先從橋上高處墜落之後,先撞到第一個點,因為該處是陡坡,所以會往前、往下趴,所以原始位置在橋上位置,我研判是面朝橋外面,軀幹是直立的姿勢,這樣的情況下墜落。另外,橋面上,有一點二公尺的護欄,護欄上方是一個圓柱上緣,以一般理解是超過死者的腰部,如果是死者坐在護欄圓柱體上面,我相信是非常危險,因為非常容易滑落,所以我不認為死者是坐在橋緣上不小心而墜落橋下。所以我的研判是死者面朝橋外,軀幹直立之姿勢,跳下橋面」、「(問:你研判死者是軀幹直立之姿勢,跳下橋面。所謂軀幹是何意?)頸部到陰部之間,死者跳下時軀幹是直的,受力方向是下到上。軀幹是直的有可能是站立橋緣外側或坐在橋緣外側手拉欄杆,都是我所指的軀幹直立」、「(問:如果是站立橋緣外側或坐在橋緣外側手拉欄杆後墜落,所呈現的傷勢是否有所不同?)沒有。高處墜落,如果死者是靜止狀態,從橋面下墜落,例如是昏迷,死者墜落的點在橋面的垂直下不遠處,因為死者被發現到死亡的位置,離橋底的垂直距離,大概五到六公尺左右,雖然有經過陡坡而往前滑落,但是距離橋底的垂直距離估計應該有三、四公尺以上,也就是說當時在橋面上,她不是呈靜止狀態而被拋下橋」、「(問:所謂不是呈靜止狀態而被拋下橋,靜止狀態是否包含被橫抱或直立抱著?)是」、「(問:如果是被推,著地點有何不同?)如果是被推,不會臀部著地,會呈現往前翻落,著地點在身體前面,包括顏面、背部等。問題是本件死者胸部、背部沒有很明顯的傷痕。如果是直立被推,會呈現水平墜落,胸部肋骨應該會骨折」、「(問:如果是水平的推?)我相信死者重量有五、六十公斤,不太可能用水平的力量推,著地點是在橋面下方不遠處,受傷的型態也不可能是本案的臀部著地」、「(問:何時受力點在腳?)如果是垂直往下墜落,腳不彎曲,有可能腳底著地」、「(問:以死者的情況,排除被他人推落,是生前墜落,有無辦法排除生前被人脅迫跳下?)從死者身上我沒有看到防禦性傷口,防禦性傷口一般是在手前臂外側,表示死者生前沒有打鬥,所以沒有證據是遭別人脅迫而跳下」、「(問:另外關於本案的報告,死者頸部有呈現傷勢,研判有抓壓,此抓壓有無導致死者的生命危險?)弧形的刮擦痕,是指甲痕,本身不會引起致命性傷害」、「(問:從照片顯示,是否可排除死者遭人以手指、手掌掐頸部?)是。用手掌掐,是壓迫頸部動脈讓腦部缺氧,但是本件不是因為腦部缺氧,死者在解剖上也沒有發現喉頭軟骨骨折、喉頭肌肉出血。死者頸部只有小部分出血,是高處墜落所造成。胸腔的胸椎第四、五胸椎也呈現出血情況」、「(問:以左側頸部傷勢是否會造成死者昏迷?)不會,因為她的位置比較偏向頸部後側,頸動脈是在頸部前側喉頭旁邊,所以那個位置按不到頸動脈」、「(問:死者有陰部外傷,可能研判是如何造成?)是否有外物無法直接判斷,可以判斷是以手指進入用力過猛,或是性行為的方式用力過猛,或是以較粗的棒子造成。從死者陰部病理切片,沒有發現外物殘留」、「(問:從死者陰部外傷是距離死亡多久造成?)從顯微鏡看是新鮮的傷口,還沒有出現大量的纖維母細胞(纖維母細胞是幫助傷口癒合),我的研判是死亡前數小時,約一天之內」、「(問:以死者陰部外傷是否會造成內褲染血的狀況?)會,因為死者臀部因為是高度墜落的著地點,臀部有大片擦挫傷出血。兩種原因都會造成死者內褲染血」、「(問:高度墜落是否會導致陰部外傷更嚴重?)不會」、「(問:死者左側頸部傷痕是否是防禦性傷痕?)法醫學上不屬於,防禦性傷痕通常是用手去擋,會在手部有傷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宗第一○六至一○八頁)。後在本院本案審理時,鑑定證人潘至信除再以投影檔案證述同上鑑定意見之外,經檢察官依據告訴代理人之質疑事項而為詰問,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師並再證稱:「(問:你曾經在一審作證過,作證所說的骨盆是不是我們現在所指的脊椎?)答:脊椎是指頸椎、胸椎、腰椎,而所謂的骨盆我們是一個骨盆腔,裡面有出血的話就叫做骨盆腔出血,骨盆是由薦骨、腸骨、坐骨所組成的盆狀的結構,所以骨盆不是一塊骨頭,我所指的骨盆骨折,是指腰椎跟薦骨的關節處骨折」、「(問:你所說的腰椎跟薦骨的關節處骨折是否就是你鑑定報告所說的第二到第五腰椎骨折?)答:對,此外還有薦骨骨折」、「(問:臀部著地最容易骨折的部分是在何處?)答:臀部的範圍很大,如果是在凸出來的地方是坐骨,但是旁邊的話稍微偏一點的話就不一定是坐骨骨折,他有可能把薦骨跟腰椎的關節扯斷,或是尾椎著地,看是撞擊在什麼點,如果是撞擊在尾椎著地的話,可能就是尾椎的頂端骨折,如果稍微偏離坐骨或是尾椎的話就不一定,可能是骨盆腔的任何一塊骨頭都有可能骨折」等情(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及法醫師潘至信之上開證詞,核無違背臨床法醫學、物理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參諸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亦顯示「案發現場位於139線伍豐橋西側橋下,橋東側為土石堆,且橋墩僅南側有缺口,惟無易攀點,需架設梯子始可順利到達橋下;橋西側則是土石堆、竹林及矮樹欉,橋墩兩側下方無缺口,需攀欄桿始可跨越,惟與東側一般無法平順至橋下」、「勘察檢視西側護欄(距橋面高度約120公分)及橋墩,未發現任何遭破壞痕跡,在西側橋上面對陳屍處護欄右側外有一雙面黃色反光箭頭指示板立桿,經以燈光檢視該立板及護欄後,未發現任何明顯跡證,再以鋁粉及碳粉處理,亦未發現任何明顯指(掌)紋痕跡」、「另沿橋邊兩側勘察搜索,亦未發現較特殊跡證;翌日使用工程用測距儀測量伍豐橋西側橋上(與陳屍處幾近垂直處)高度約15.6公尺,而陳屍處離橋面下方約五至六公尺」、「先使用 寧海德林 試劑於東側護欄上測試捺印於上之新鮮指紋,無法得到預期結果(故未於西側護欄上採證),再於第三次複勘現場時,採用LCV溶劑直接噴灑西側護欄,同樣未發現可辨識之痕跡」等情(見同上九五四號偵卷第一三至四六頁);均核與被告供稱當時係A女自行跳落橋下之情,難認有何不符。
五、本案一審檢察官雖依據告訴人即A女之父之請求,以被告涉有殺人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如有以何種殺人手段殺害A女,此與一審檢察官於本案所起訴之幫助自殺犯行,已難認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犯行,法院已難變更本案起訴法條而為審判;此部分論述並亦與一審檢察官於起訴書如何認定被告並無殺人犯行之理由不合。再就告訴代理人所列理由而論,其中就被害人A女因臀部著地而骨盆腔受傷部分,業據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情如上所述,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害人A女骨盆腔並未受傷,與事實不符。又本案被害人A女除因臀部著地而致第二至第五腰椎兩側椎根與薦骨骨折,及第五腰椎與薦骨分離之外,並無肋骨、顱骨、肩胛骨、鎖骨、手部或腳部骨骼骨折,此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解剖字第0961102116號解剖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據;依其身體所受上開傷勢,確無胸部、頭部、手部及腳部自高處墜落直接著地之證據,告訴代理人指稱A女身體著地之撞擊點為下背部及頭部,亦與上開證據不合;告訴代理人進而為「如為背部著地,明顯表示死者於墜橋時必有翻滾,或已經失去意識,而且也表示死者於非志願的情況下或與人有拉扯才不幸墜橋,導致失去平衡,無法以手、腳或臀部著地,卻以背部著地,造成上述之傷害而死亡」、「死者並非自行跳橋墜地死亡,而為被告與死者拉扯而故意將死者推下橋」之指述,即難認有據。另本案被告身高一百八十公分,係年齡十八歲之男子,被害人A女之身高為一百六十四公分、體重約五十公斤左右;被告在A女掙扎之情形下,縱可將A女推下橋;但本案案發地點有一百十九公分之護欄,謂被告在A女掙扎之情形下,可抱起A女身體跨越上開護欄往前平行橫拋三、四公尺以上,而A女與被告均未在上開護欄及其等二人之身體留有可資認定確有上開掙扎拉扯之跡證,且A女之身體亦無翻滾而墜地之相關跡證,此部分指述顯不合情理而難以採信。又本案被害人A女跳下之處為陡陂並非平地,高度亦約十五公尺,由此高度往下墜落至地面時間不到兩秒,在中間沒有阻隔情形下,身體姿勢確不會有太大的改變,則被害人A女之臀部先著地,並因加速度力量再往前(即往下)跌落約兩公尺,自符情理,亦不違物理法則;告訴代理人指稱應會A女之身體在上開陡陂會手、腳先著地,進而再以被害人A女之手、腳未見支撐性骨折之情,指述被害人A女之傷勢不符自高處墜落之自殺型態,此部分論述亦為本院所不採。另外,本案被害人A女之身體因自上開地點墜落而致臀部著地,並因加速度力量再往前(即往下)跌落約兩公尺,後在死前往上攀爬之過程,其會有衣冠不整、下半身牛仔褲褪到近大腿處,身體部分因磨擦地面而瘀青等情形,並非不可想像,尚難因此而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述之殺人犯行。又本案被害人A女生前縱無憂鬱症或自殺病史,亦未留有遺書;但謂有上開情形,並因跳下陡坡且有往上攀爬以致衣冠不整,此種情形於司法及醫學上被認定為自殺者不到一成,此部分論述之依據為何,固不得而知。但本案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甫滿十六歲,由其和被告交往之上開情形,亦可見其心智狀態未臻成熟且欠缺處理感情困境之能力。再由A女在其父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反對其與被告交往之後,仍不顧其父母之反對而與被告繼續交往,且在案發之前已因上開事端而與被告爭吵及被傷害,詎在此段過程,均未見其有以何種方式向其父母求助等情形觀之,本案被害人A女於案發之前,顯因無法斷絕其與被告之間之感情,又因認為被告仍與其他女子有親密關係而未真心對待,其亦無法處理或尋求協助處理此段感情糾葛,因而陷入痛苦之困境。再審酌被告傳送給被害人A女之上開簡訊,及證人胡曉芬於偵查中所證稱:「...那天我就跟他吵架,問他為什麼要打妹妹(即A女),他跟我說妹妹也叫他去死,我就問他說妹妹為什麼叫你去死,他說妹妹聽到家裡的人叫他去死,妹妹也跟著叫他去死」等情,自不能認定A女在被告於上開時、地又表示要與其分手,二人並因此而發生爭執衝突之情形下,A女定無會向被告提議二人一起自殺之動機。告訴人指稱被害人A女並無要被告與其一起自殺之動機,此部分指述亦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告訴代理人以其指述上開各情,請求本院傳喚證人 高大成 或將本案被害人A女之死因再送鑑定,本院認無必要。另被告前於偵查中即曾經檢察官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但無法有效鑑別,此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三三八八三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九五四號偵卷第一○四頁以下),告訴代理人請求本院再將被告送請實施測謊鑑定,本院亦認無此必要。
六、本案被告於案發之後,縱因畏罪而對部分事實先後供述不一,另就被害人A女之皮包(含其內之手機)究係被害人A女於案發之前,或是被告於案發之後所丟棄,告訴人亦有爭議。但縱有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述之情形,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情形下,亦無從因此認定被害人A女係遭被告以何種殺人手段所殺害。此外,本案復有 姚婷芳林于涵蔡明宏 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及被害人A女與被告二人於雅虎即時通之留言紀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A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通聯紀錄,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自殺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幫助自殺罪。
二、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有與A女同死之意,而得適用同條第三項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惟衡情斯時被告如有同死之意,在現場應當毫不猶豫跳下,而非關手機、看看橋下有多深,見A女跳下時亦不陪同跳下,僅係逗留片刻後即離開現場,事後又四處躲避,並尋求親人精神上之慰藉,復參諸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如果來得及阻止A女跳下,其會毫不猶豫的阻止A女跳下等語,顯然被告辯稱其有與A女同死之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以本案被告尚無同條第三項適用之餘地,此部分應併予敘明。
肆、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本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判處被告殺人罪責不當,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另原審判決亦係依據一審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請求,而就被告所犯幫助自殺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惟本案被告如何因與未滿十六歲之A女多次發生性關係,且又傷害A女,致被A女之父提出告訴,被告因而曾經利用手機傳送「上法院,愛一個人有錯嗎,為什麼當我要振作時候又要傷害我」、「或許真的像他們說的,甘脆死一死,不是很好嗎,老婆,你能陪我」等簡訊給A女,此部分亦係肇致A女萌生自殺動機之原因之一,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卷內可以得知之事實未予以論述認定,尚有缺漏,並影響量刑之基礎。又本案被害人A女不顧其父母之反對而與被告繼續交往,被告亦向A女保證真心對待,絕對不與其他女子有親密關係,但在被害人A女認為被告未遵守上開承諾,但又無法斷絕二人感情因而陷入感情困境之情形下,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自殺同死之意,竟仍於夜間騎乘機車搭載甫滿十六歲之A女至人湮稀少之山野,並出言令A女堅定自殺之決意,復又於A女喊痛,明知A女當時尚未死亡之情形下,因害怕遭受責怪即逃離現場,其不僅對於被害人A女會選擇自殺死亡有相當責任,其漠視A女生命價值之主觀犯意亦屬嚴重。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並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但就被告所犯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幫助自殺罪,卻仍為中度以下之量刑(即有期徒刑三年),此部分亦有未洽,此部分並係同屬事實審之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是本案告訴人具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此部分之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上開幫助自殺之犯罪情節、上開漠視A女生命價值之情形,及其事後於被害人A女之父母詢問死者下落時,又謊稱不知去向,直至犯行曝光後始被警方拘提到案,到案後為圖卸責又辯稱有同死之犯意,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A女之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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