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逃匿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4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8年1月9日始緝獲(有通緝書及逮捕通知書附卷可證),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又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1101號、2640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3月2日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
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為警查獲,並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張、扣押物品清單3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物品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世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