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乙○○,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原監護人即乙○○之父 蕭維鵬 已於民國97年2月22日過世,本院尚未為乙○○選定監護人,而乙○○自93年8月25日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於台北市○○區○○路○○○號4樓,聲請人自認為係照顧乙○○之家長,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法定監護人等語,並提出乙○○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推定家長協議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生活照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其母乙○○前於92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敘明其父蕭維鵬為法定監護人確定在案,惟原監護人蕭維鵬已於97年2月22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各1件、本院92年度禁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宣告乙○○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憑信。準此,乙○○之日常生活亟需專人予以監護照料,為乙○○之利益,確有置監護人按乙○○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之必要。
三、惟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始有由法院依聲請就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之必要。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乙○○已離婚,又乙○○之父母亦均已死亡,復無與之同居之祖父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禁治產人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款至第
3款所定前順序之法定監護人。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禁治產人乙○○自93年8月25日迄今均同住於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禁治產人乙○○之弟 蕭文起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8年2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禁治產人乙○○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並已於97年12月5日經蕭文起即乙○○之胞弟、 馮玉玲 即蕭文起之配偶、 江朝勵 等親屬團體推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家長,且現禁治產乙○○由聲請人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生活照影本、親屬團體推定家長協議書等件為憑,亦經證人蕭文起到庭證述無訛(參見上開筆錄),足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禁治產人乙○○間具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關係,且目前禁治產人乙○○係由聲請人給予護養療治之事實,至為明確,應認為真實。
(三)次按家置家長,民法第1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長之產生,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首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所謂推定家長之「親屬團體」,應指共同生活之「家屬團體」而言。亦即,民法第1124條首段所謂之「親屬團體」,應與民法第1122條「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涵義相同,而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本件聲請人既已經禁治產人乙○○之親屬團體推定為禁治產人乙○○之家長,且聲請人與禁治產人乙○○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則在家屬推定同意下,應可認為聲請人係經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之同意後,被共推為該親屬團體即家之家長。
(四)從而,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禁治產人乙○○既無配偶、父母及與其同居之祖父母,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而聲請人亦經推定為禁治產人乙○○之家長,依法聲請人即為禁治產人乙○○之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自應按禁治產人乙○○財產狀況,負責護養及療治其身體。至禁治產人乙○○既無不能依法確定其法定順序監護人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行聲請本院裁定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關於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之戶籍登記乙節,按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之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是聲請人既為禁治產人乙○○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保護、增進乙○○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並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我國法上戶籍具有證明各種人具體之身分關係及證明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之機能,且依照戶籍法第10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乙○○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