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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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參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只、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7日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93、3701、5243、55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5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404號簡易判決及97年度簡字第90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7日1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8日14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餘淨重1.3018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0日CH/2009/206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餘淨重1.3018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981157號鑑定書乙紙。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查獲毒品及器具照片15幀。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7日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93、3701、5243、55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寬典,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猶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餘淨重1.301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只(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詳本院98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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