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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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誣告等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他第一六八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八號、第六六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七號判處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宣判前,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因另案通緝案件為警查明其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五九之四號五樓住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之警員 許浩哲 、 林冠雄 二人聯絡無誤後前往該處,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告知權利後,隨即表明依法逮捕之意,甲○○原表示願意配合警方到案,藉故要求警方予其整理行李之時間而一再拖延,嗣警方見甲○○意在拖延,乃強制為其戴上手銬,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公務,甲○○明知許浩哲、林冠雄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員警,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之樓梯間,於警方執行逮捕公務之際,徒手抓警員許浩哲之身體,因而造成許浩哲受有右胸口及右手臂多處抓傷等傷害;同時接續多次以「幹」、「幹你娘」(台語發音)等足以貶損人格、名譽之穢語,當場辱罵執行公務中之員警許浩哲、林冠雄,因而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八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四十五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緩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前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故意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四十日、十日,應執行拘役四十五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固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惟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乃於前揭所犯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之前所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七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供參,且其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而所犯之罪與宣告緩刑之誣告等罪,於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類似或關聯性,且前後二案侵害法益、犯罪原因均不相同,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