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陸包鑑餘淨重共計貳點壹肆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只、玻璃球叁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97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5日晚間某時,在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之自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再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2月6日下午1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路一段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六包(鑑餘淨重共計2.1489公克)、玻璃球三個、吸食器一個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4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2月25日編號UL/2009/2032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其所有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三個、吸食器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各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098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7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安非他命六包內之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六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玻璃球三個、吸食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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