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20、14354、149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皮夾1紙」應更正為「皮夾1只」;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 胡龍寶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奇霖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09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鐵窗、圍牆、鐵絲網及窗戶之防盜鋁條,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亦均為安全設備,殆無疑義。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以攀爬被害人等家中之窗戶、鐵窗或落地窗入屋行竊,依上開說明,應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本件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對其等之居家安寧所生之危害尤甚;又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67頁),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一同經營肥料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奇霖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固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皮夾、擴香瓶,因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魏榮國 、 王逸芸 ,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雨鞋1雙,雖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所穿戴之物,然因與其竊盜之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表】┌──┬────┬────┬────┬─────────┐│編號│犯罪行為│被害人│竊取財物│罪刑│├──┼────┼────┼────┼─────────┤│1│犯罪事實│魏榮國│①現 金新 │謝奇霖犯踰越安全設│││一㈠│(兼告訴│臺幣7萬│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人)│5000元│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②皮夾1│。│││││只(已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還)│臺幣7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 李文耀 │現金新臺│謝奇霖犯踰越安全設│││一㈡││幣3400元│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王逸芸(│①現金新│謝奇霖犯踰越安全設│││一㈢│兼告訴人│臺幣3000│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元│處有期徒刑9月。│││││②擴香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瓶(含│臺幣3000元沒收,於│││││擴香竹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支;已│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發還)│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8年度偵字第8820號108年度偵字第14354號108年度偵字第14990號被告謝奇霖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苦苓埔5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8年2月13日2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魏榮國住處,沿遮雨棚採光罩攀爬而上,踰越
2樓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皮夾1紙(皮夾已發還魏榮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魏榮國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108年2月19日1時50分至2時37分許,搭乘胡龍寶駕駛之牌照號碼MF-6860號自小客車(胡龍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李文耀住處,攀爬至2樓打開未上鎖之落地窗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竊取現金34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李文耀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108年2月28日4時10分至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王逸芸住處,沿採光罩攀爬而上,踰越2樓未上鎖之鐵窗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竊取現金3000元及價值500元擴香瓶(擴香瓶已發還王逸芸),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王逸芸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魏榮國、王逸芸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奇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榮國、王逸芸及被害人李文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保管收據及照片3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王逸芸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另竊得價值3萬元之戒指及2萬元之白金項鍊,經查,詢據被告僅坦承竊取現金3000元及價值500元擴香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戒指及項鍊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惠娟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