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承租桃園市○○區○○路○○巷○號處所作為性交易場所,即屬容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開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成年女子 徐緁妡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按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罪行為係自106年起至
108年1月24日止,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屬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正當工作,需要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被告雖自105年10月起即承租上開處所,然徐緁妡係自
106年7月起迄108年1月24日止將上開處所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且中間休息9個月,本件係108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共約9個月又23天,每次交易被告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400元,於上開期間每月約賺2萬6,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依此核算共計取得25萬4,28
0元【2萬6,000元9個月+2萬6,000元0.78個月(
108年1月1日起算至108年1月24日查獲)】,該款項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屬其所有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