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 灣宜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申○○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辰○○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戌○○上列一人輔佐人亥○○男36歲
身分證統一住宜蘭縣蘇被告宙○○男44歲
身分證統一住宜蘭縣宜(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宇○○男44歲
身分證統一住宜蘭縣五(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3號、第887號、第1001號、第1302號、第1649號、第1774號),並當庭擴張及減縮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0所示宇○○帳戶存摺壹本、附表編號17所示 林文 彬帳戶存摺壹本、附表編號11所示李 明哲 帳戶金融卡壹張、附表編號13所示 林明和 帳戶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辰○○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辰○○於92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宙○○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出售自己及蒐集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負責提領部分贓款,交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則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提領部分贓款等事宜,甲○○遂連續為下列行為:
1、甲○○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宜蘭運動公園,將其所開立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假冒其等親友、同事,佯稱需錢孔急,使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2、4所示帳戶內;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後,隨即報警處理,並依警指示匯款1元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而未遂。
2、甲○○於附表編號5至17所示時間,向均明知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等本意,仍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而容任甲○○利用其等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辰○○、宙○○、宇○○、戌○○、 李明哲 、 林澤榮 、林明和、 余浚 愷(李明哲、林澤榮、林明和、 余浚愷 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林文彬 (已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本帳戶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如附表編號5至8、10至17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宙○○則無償交付甲○○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而甲○○再將附表編號5至17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5至17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5至17所示被害人,假冒其等親友、同事,佯稱需錢孔急,使附表編號5至17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編號5至17所示帳戶內。
3、甲○○復與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7日,甲○○將附表編號7所示戌○○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申○○,並載申○○至宜蘭縣○○鎮○○路○○○號臺北富 邦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羅東 分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約定由申○○取得提領贓款之50%,惟因銀行人員告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領得贓款。
4、嗣經酉○○等人發覺被騙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4年10月17日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甲○○住處,扣得甲○○所有供詐欺取財使用之附表編號10所示宇○○帳戶存摺1本、附表編號17所示林文彬帳戶存摺1本、附表編號11所示李明哲帳戶金融卡1張、附表編號13所示林明和帳戶金融卡1張、宙○○印章1枚(該印章業由宜蘭縣警察局 羅東分 局發還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申○○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辰○○於偵查中之證詞。
4、證人 林文章 於偵查中之證詞。
5、證人余浚愷於偵查中之證詞。
6、證人林明和於偵查中之證詞。
7、證人林澤榮於偵查中之證詞。
8、證人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9、證人李明哲於偵查中之證詞。
10、證人宇○○於偵查中之證詞。
11、證人戌○○於偵查中之證詞。
12、附表編號1至11、13至1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13、附表編號1至11、13至17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單各1紙。
14、附表編號1至11、13至17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5、本院95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94年度羅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書、95年度羅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95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16、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之附表編號10所示宇○○帳戶存摺1本、附表編號17所示林文彬帳戶存摺1本、附表編號11所示李明哲帳戶金融卡1張、附表編號13所示林明和帳戶金融卡1張。
17、上開2至16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申○○部分:
1、被告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3、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4、上開2至3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申○○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辰○○部分:
1、被告辰○○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3、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4、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單各1紙。
5、附表編號5、6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6、上開2至5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辰○○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宇○○部分:
1、被告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3、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4、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單1紙。
5、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6、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之附表編號10所示宇○○帳戶存摺1本。
7、上開2至6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宇○○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宙○○部分:
1、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3、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4、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己○之匯款單1紙。
5、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6、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
7、上開2至6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宙○○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被告戌○○部分:
1、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3、證人申○○於偵查中之證詞。
4、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5、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單各1紙。
6、附表編號7、8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7、上開2至6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000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4、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6、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7、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⑴向被害人道歉。⑵立悔過書。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⑷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⑹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⑻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8、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二)次按所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係指恃詐欺取財為生者而言,查被告甲○○於94年間係從事送貨工作,具有賴以為生之正當職業,惟因施用毒品缺錢購買毒品,始犯下本案,此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因此尚難認被告甲○○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故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二)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2、3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申○○所為犯罪事實(二)3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辰○○、戌○○、宙○○、宇○○所為犯罪事實(二)2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甲○○、申○○間,就犯罪事實(二)3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查被告辰○○、戌○○、宙○○基於幫助之故意,被告辰○○連續於附表編號5、6所示94年10月13日、95年1月4日,出售附表編號5、6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被告甲○○;被告戌○○於附表編號7、8所示94年6月16日,同時出售附表編號7、8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被告甲○○;被告宙○○於附表編號9所示94年10月24日,無償交付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被告甲○○,作為被告甲○○詐欺取財之用,被告辰○○2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之幫助行為,為連續幫助;至於被告甲○○所屬詐騙集團雖連續向附表編號7、8、9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惟被告戌○○、宙○○僅有1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之行為,分別係1幫助行為,先予敘明。故被告甲○○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行為;被告辰○○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甲○○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辰○○則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甲○○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辰○○於92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宙○○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被告甲○○、辰○○、宙○○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申○○、辰○○、宙○○、宇○○、戌○○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辰○○、宙○○並依法先加後減。
(七)審酌被告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被告申○○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之犯罪前科;被告辰○○有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前科;被告宙○○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被告宇○○有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被告戌○○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參,被告甲○○、申○○、辰○○、宙○○、宇○○素行不佳;被告戌○○素行良好,而被告甲○○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因亟需金錢購買毒品遂參與詐騙集團,不但出售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甚至向他人收購,且負責提領部分贓款;被告申○○明知被告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與之共同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以獲得報酬;另現今社會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事件,已經由報章媒體廣為傳播,被告辰○○、宙○○、宇○○、戌○○仍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被告甲○○,幫助甲○○及其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造成附表編號1、2、4至17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因此助長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6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告宙○○罹患疾病,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申○○、辰○○、宙○○、宇○○、戌○○部分,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扣案之附表編號10所示宇○○帳戶存摺1本、附表編號17所示林文彬帳戶存摺1本、附表編號11所示李明哲帳戶金融卡1張、附表編號13所示林明和帳戶金融卡1張,宇○○、林文彬、李明哲、林明和業已出售予被告甲○○,而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詐欺取財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原扣案之宙○○印章1枚,係宙○○交付甲○○,而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詐欺取財使用之物,惟業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發還被告宙○○,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已未扣案,且被告宙○○現另案在監執行,復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間,以不詳價格,向 陳育明 收購所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復於94年10月7日,以2,000元價格,向林文章收購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 宜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本件證人林文章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2,000元價格,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被告甲○○,且警方亦於94年10月17日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甲○○住處,扣得陳育明之上開帳戶金融卡1張,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陳育明金融卡照片2幀在卷可參,惟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證據,則尚難以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甲○○有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使用之犯行。
2、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甲○○前揭詐欺取財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
(二)實體法方面: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表:
┌─┬───┬───┬───┬───┬───┬───┬───┬───┐│編│出售存│出售帳│金融機│開戶時│被害人│詐騙集│詐騙金│偵查案││號│摺、提│戶之行│構帳戶│間││團詐騙│額(新│號│││款卡等│為人││││時間│臺幣)││││時間││││││││├─┼───┼───┼───┼───┼───┼───┼───┼───┤│1│94年7│甲○○│臺北富│91年7│丙○○│94年12│10,000│95年度│││月間某││邦銀行│月8日││月30日│元│偵字第│││日││羅東分│││14時25││1001號│││││行帳號│││分許│││││││740168││││││││││055173││││││││││、戶名││││││││││甲○○││││││├─┼───┼───┼───┼───┼───┼───┼───┼───┤│2│94年12│甲○○│臺灣土│94年12│乙○○│95年1│30,000│95年度│││月16日││地銀行│月16日││月5日│元│偵字第│││││宜蘭分│││15時許││887號│││││行帳號││││││││││005011││││││││││005335││││││││││487、││││││││││戶 名王 ││││││││││ 方華 ││││││├─┼───┼───┼───┼───┼───┼───┼───┼───┤│3│94年7│甲○○│中華郵│91年3│地○○│95年1│1元│95年度│││月間某││政股份│月14日││月19日││偵字第│││日││有限公│││11時5││887號│││││ 司宜蘭 │││分許│││││││郵局帳││││││││││號0111││││││││││027140││││││││││111、││││││││││戶名王││││││││││方華││││││├─┼───┼───┼───┼───┼───┼───┼───┼───┤│4│94年7│甲○○│華南銀│81年6│子○○│95年1│200,03│95年度│││月間某││行宜蘭│月19日││月26日│0元│偵字第│││日││分行帳│││11時許││887號│││││號0082││││││││││212000│├───┼───┼───┼───┤││││79784││庚○○│95年1│30,000│95年度│││││、戶名│││月23日│元│偵字第│││││甲○○│││日12時││887、││││││││28分許││1774號│├─┼───┼───┼───┼───┼───┼───┼───┼───┤│5│94年10│辰○○│彰化商│94年10│丁○○│95年1│150,00│95年度│││月13日││業銀行│月13日││月17日│0元│偵字第│││││宜蘭分│││12時30││1302號│││││行帳號│││分許│││││││420251│├───┼───┼───┼───┤││││027993││地○○│95年1│90,000│95年度│││││00、戶│││月18日│元│偵字第│││││名 陳國 │││11時許││1302號│││││樑││││││├─┼───┼───┼───┼───┼───┼───┼───┼───┤│6│95年1│辰○○│臺灣土│95年1│酉○○│95年1│30,000│95年度│││月4日││地銀行│月4日││月13日│元│偵字第│││││羅東分│││13時3││1302號│││││行帳號│││分許│││││││005012││││││││││005368││││││││││284、││││││││││戶名陳││││││││││ 國樑 ││││││├─┼───┼───┼───┼───┼───┼───┼───┼───┤│7│94年6│戌○○│臺北富│94年6│戊○○│94年8│20,000│95年度│││月16日││邦銀行│月14日││月15日│元│偵字第│││││羅東分│││12時17││653號│││││行帳號│││分許│││││││740168││││││││││209367││││││││││、戶名││││││││││戌○○││││││├─┼───┼───┼───┼───┼───┼───┼───┼───┤│8│94年6│戌○○│ 國泰世 │94年6│未○○│94年7│10,000│95年度│││月16日││ 華銀行 │月16日││月19日│元│偵字第│││││宜蘭分│││15時8││653號│││││行帳號│││分許│││││││105506││││││││││083181││││││││││、戶名││││││││││戌○○││││││├─┼───┼───┼───┼───┼───┼───┼───┼───┤│9│94年10│宙○○│臺灣土│94年10│丑○○│94年10│30,000│95年度│││月24日││地銀行│月24日││月25日│元│偵字第│││││羅東分│││14時5││653號│││││行帳號│││分許│││││││012005│├───┼───┼───┼───┤││││362847││己○│94年10│20,000│95年度│││││、戶名│││月25日│元│偵字第│││││宙○○│││15時18││653號││││││││分許│││├─┼───┼───┼───┼───┼───┼───┼───┼───┤│10│94年8│宇○○│合作金│94年8│寅○○│94年11│30,000│95年度│││月18日││庫銀行│月18日││月21日│元│偵字第│││││羅東分│││15時16││653號│││││行帳號│││分許│││││││058076││││││││││532776││││││││││4、戶││││││││││名 簡文 ││││││││││宗││││││├─┼───┼───┼───┼───┼───┼───┼───┼───┤│11│94年7│李明哲│臺北富│94年7│壬○○│94年8│20,000│業經本│││月20日││邦銀行│月20日││月2日│元│院以95│││││羅東分│││14時8││年度易│││││行帳號│││分許││字第│││││016821│││││234號│││││1663、│││││判決確│││││戶名李│││││定│││││明哲││││││││││││││││├─┼───┼───┼───┼───┼───┼───┼───┼───┤│12│94年10│林澤榮│臺灣土│94年10│辛○○│94年11│80,000│業經本│││月31日││地銀行│月31日││月17日│元│院以95│││││羅東分│││13時29││年度羅│││││行帳號│││分許、││簡字第│││││012005│││14時21││74號判│││││363011│││分許││決確定│││││、戶名││││││││││林澤榮││││││├─┼───┼───┼───┼───┼───┼───┼───┼───┤│13│94年7│林明和│臺北富│94年7│天○○│94年8│30,000│業經本│││月15日││邦銀行│月15日││月19日│元│院以94│││││羅東分│││14時59││年度羅│││││行帳號│││分許││簡字第│││││016821│││││292號│││││1442、│││││判決確│││││戶名林│││││定│││││明和││││││├─┼───┼───┼───┼───┼───┼───┼───┼───┤│14│94年7│林明和│臺灣土│94年7│卯○○│94年7│30,000│業經臺│││月15日││地銀行│月15日││月21日│元│灣宜蘭│││││羅東分│││15時10││地方法│││││行帳號│││分許││院檢察│││││005359│││││署以95│││││048、│││││年度偵│││││戶名林│││││字第65│││││明和│││││3號以││││││││││判決既││││││││││判力所││││││││││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5│94年8│余浚愷│臺灣土│94年8│癸○○│94年9│50,000│業經本│││月23日││地銀行│月23日││月15日│元│院以95│││││宜蘭分│(起訴││14時48││年度易│││││行帳號│書誤載││分許、││字第9│││││005011│為94年││94年9││號判決│││││005432│8月25││月16日││確定│││││113(│日)││12時6│││││││起訴書│││分│││││││誤載為││││││││││011043││││││││││2113)││││││││││、戶名││││││││││余浚愷││││││├─┼───┼───┼───┼───┼───┼───┼───┼───┤│16│94年8│余浚愷│合作金│94年8│午○○│94年10│30,000│業經本│││月25日││庫銀行│月25日││月16日│元│院以95│││││羅東分│││15時30││年度易│││││行帳號│││分許││字第9│││││058076│││││號判決│││││532815│││││確定│││││9、戶││││││││││名余浚││││││││││愷││││││├─┼───┼───┼───┼───┼───┼───┼───┼───┤│17│94年7│林文彬│臺北富│91年10│己○│94年10│210,00│業經臺│││月間某│(已歿│邦銀行│月29日││月25日│0元│灣宜蘭│││日│)│羅東分│││11時30││地方法│││││行0402│││分許││院檢察│││││500753│││││署檢察│││││01、戶│├───┼───┼───┤官以95│││││名林文││巳○○│94年10│50,000│年度偵│││││彬│││月20日│元│字第65││││││││12時36││3號不││││││││分許、││起訴處││││││││94年10││分確定││││││││月21日││││││││││某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