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以同年度偵字第1728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茲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易服勞役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至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
(三)本件被告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又該條文自24年7月1日刑法施行以來即未曾修正,職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該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各為5,000元、10元,折合新台幣分別係15,000元、30元,倘以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低額折算,易服勞役之期限最長將達50日。其次,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該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15,000元、1,000元,倘以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低額折算,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則僅為15日。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雖罰金刑之最低額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但此區區新台幣970元之差額,相對於現今之經濟水準,被告財產權遭增額剝奪之程度顯屬輕徵,惟罰金刑之最高額經修正後在形式上固無分軒輊,然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修正前、後之規定差別甚鉅,進言之,在罰金刑經易刑處分之執行層面,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實質上將可能面臨長達50日之人身自由拘禁期間,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僅為15日,從而就罰金刑最高度之實質內涵論之,修正後之規定明顯遠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據此通盤適用而為比較,復參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一規定之意旨,修正後之規定要屬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等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用途、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或可能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