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飲用維士比及高粱酒,飲至同日下午6時許結束,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中壢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對向適有 曹美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八德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至該處,甲○○騎乘之機車與曹美英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因此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桃園縣中壢市華揚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1.49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騎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49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298,且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而警詢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話、泥醉及意識含糊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經證人曹美英於警詢中就肇事經過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2.拘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1日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4.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猶不知悔改,仍再次飲酒達此濃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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