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3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招攬壽險契約及收取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8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向客戶 蕭秀菊黃金水黃金達林淑卿李偉達莊雪燕蔡月嬌陳美容李碧鶯 等人收取所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90,046元後,竟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國泰人壽公司,侵占之費用則移作自己生活開支並花用殆盡,嗣因國泰人壽公司發覺有異,經向甲○○查證,始查悉上情。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國泰人壽公司基本資料、被告侵占之保險契約狀況暨墊繳明
細表、保單基本資料、代繳記錄、聲明書、壽險要保書、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通過,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項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⑵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於舊法時期所犯同一多次犯行,依修正後即應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05日附表┌──┬───┬─────┬───┬────┬────┐│序號│保戶│保單號碼│期數│日期│侵害金額│├──┼───┼─────┼───┼────┼────┤│一│蕭秀菊│00000000│6、7│92.11│27,718││││││93.11││├──┼───┼─────┼───┼────┼────┤│二│黃金水│0000000000│5、6│92.10.26│16,260││││││93.10││├──┼───┼─────┼───┼────┼────┤│三│黃金達│0000000000│14-19│92.04│50,255│├──┤├─────┼───┼────┼────┤│四││0000000000│14-19│92.04│28,910│├──┤├─────┼───┼────┼────┤│五││0000000000│4-7│91.04│16,360│├──┤├─────┼───┼────┼────┤│六││0000000000│4-7│91.04│13,520│├──┼───┼─────┼───┼────┼────┤│七│林淑卿│0000000000│16-61│90.11│111,412│├──┤├─────┼───┼────┼────┤│八││0000000000│16-24│90.08│75,392│├──┤├─────┼───┼────┼────┤│九││0000000000│2-12│92.02│63,449│├──┤├─────┼───┼────┼────┤│十││0000000000│16-28│90.09│37,492│├──┤├─────┼───┼────┼────┤│十一││0000000000│2-3│92.11│7,365│├──┼───┼─────┼───┼────┼────┤│十二│李偉達│0000000000│19-23│91.09│34,242│├──┤├─────┼───┼────┼────┤│十三││0000000000│10-11│92.06│8,906│├──┤├─────┼───┼────┼────┤│十四││0000000000│35-59│91.07│98,750│├──┼───┼─────┼───┼────┼────┤│十五│莊雪燕│0000000000│6│92.11│17,156│├──┤├─────┼───┼────┼────┤│十六││0000000000│5、6│93.01│42,739│├──┤├─────┼───┼────┼────┤│十七││0000000000│5、6│93.01│28,900│├──┼───┼─────┼───┼────┼────┤│十八│蔡月嬌│0000000000│6│93.03│4,720│├──┤├─────┼───┼────┼────┤│十九││0000000000│6│93.03│3,710│├──┤├─────┼───┼────┼────┤│二十││0000000000│6│93.03│4,840│├──┼───┼─────┼───┼────┼────┤│二一│陳美容│0000000000│2│92.12.16│94,190│├──┼───┼─────┼───┼────┼────┤│二二│李碧鶯│0000000000│2│92.06│3,760│├──┴───┼─────┼───┴─┬──┴────┤│合計│(共22件)│新臺幣│790,046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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