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弟,彼此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就於民國95年2月24日上午8時30分在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遭乙○○傷害案件提起告訴,嗣乙○○在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77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95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5年5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15鄰老坑15號旁之菜園內(聲請書誤載○○○鎮○○路○○○號前),持鐵棍毆打甲○○,並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背部、臉(眼除外)、頭皮、頸部、前臂、手部、肩部等多處挫傷。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否有去上揭地點,伊已忘記,因為伊家住那裡,伊經常會在那邊,伊並無持鐵棍毆打甲○○,此事是告訴人編造的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95年4月25日下午4點,我在上揭地點整理菜園,被告乙○○帶1支鐵棍過來,質問我為什麼告他,棍子就打到我左手,我用手去檔,棍子要在打我時,我用2隻手抓著鐵棍,被告順勢抓著往我方向用力,一隻手打我左臉,我就倒在地上,我躺在地上時,被告還往我身上使力,我倒下前只有我與被告在現場,我倒下之後 黃金利 就來了等語證述甚詳(見本院95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核與證人黃金利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有看過被告與告訴人甲○○在該處拉扯過1次,因為那個地方就是我家後面,我聽到吵架聲音出去看,就看到被告和告訴人甲○○在拉扯,後來我在地上看到鐵棍,就把鐵棍丟遠一點,我沒有注意到他們有無受傷,因為當時很亂等語(見同上調查筆錄)大致相符。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案發當日於天成醫院之傷勢照片8幀及在楊梅派出所照片4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忘記當日有無於上揭時間在案發地點、並無攜帶鐵棍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000元以下
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30,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旁系2親等血親,業據其告訴人與被告所同認在卷,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乙○○數次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為兄弟關係,被告乙○○僅因與告訴人甲○○積怨,即出手以鐵棍毆打告訴人,並推倒告訴人造成其受傷之犯罪手法,並考量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乙○○矢口否認之犯罪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達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3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乙○○案發時所持鐵棍1支,雖為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