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491號、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2年10月28日、同月30日至高雄縣○○鄉○○○路○○○號向 薛籐雄 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304,093元之木材,並於30日當天僱車將該批木材取走,同年11月18日交付到期日同年12月31日,票號RB0000000號支票1紙予薛籐雄,以支付上開貨款並藉此取得薛籐雄之信任後,復於同年11月
23日、24日向薛籐雄購買總價799,857元之木材,並佯稱貨到後付款,而於23日、24日兩天僱車分批將上開木材取走。被告復於同年11月23日以電話向甲○○購買總價474,291元之木材,並佯稱貨到後付款,而於同月25日僱車至高雄市○○○路○○○○號將該批木材取走,被告取走上開薛籐雄及甲○○所有之木材後,隨即避不見面,拒不付款,開給薛籐雄之前開支票亦因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薛籐雄、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停止進行之期間,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5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即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民國82年11月25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經公訴人於82年12月28日收受告訴人甲○○告訴狀開始追訴偵查,迄本院於83年6月24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再扣除檢察官於83年3月22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83年4月19日繫屬本院之期間(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5年10月24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連續詐欺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