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4行「返回上北後」等語應更正為「返回上址後」等語第6行「脅迫」2字應予刪除,及同行補充:「...由丙○○出手強行將乙○○機車鑰匙拔下」,並於第7行補充記載:「不讓乙○○繼續騎乘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甲○○、丙○○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2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2人論罪科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3.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合法之方式與程序催收告訴人積欠之貨款,竟以強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其行使自由行動權利,其動機雖屬正當,然其行為方式則不足取,又其等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以上。│幣1000元以││││││(罰金罰鍰提高│上,以百元││││││標準條例第1條│計算之。││││││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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