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高○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張麗淑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4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4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扣案之西瓜刀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楷、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16日21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9巷口。

(三)行為:高○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甩棍壹支。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甩棍壹支、西瓜刀一把可證。

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高○楷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扣案之甩棍壹支、西瓜刀壹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