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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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高○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4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4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扣案之西瓜刀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楷、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16日21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9巷口。
(三)行為:高○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甩棍壹支。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甩棍壹支、西瓜刀一把可證。
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高○楷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扣案之甩棍壹支、西瓜刀壹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