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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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黃麗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455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麗美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 劉玉蘭 為上、下樓鄰居關係,因關係人住家自民國112年11月開始,有拉椅子、走路聲音、凌晨洗衣機洗衣服的聲音,嚴重影響被移送人的睡眠作息,被移送人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到10樓之1按門鈴。另於112年12月24日23時多,因住家樓上傳來拖物品摩擦地板的聲音,再次到10樓之1按門鈴。之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左右,請管委會社區主任打電話給10樓之1的住戶即關係人劉玉蘭,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云云。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雖據提出關係人劉玉蘭警詢中之供述為證。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有於112年12月14日18時左右、000年00月00日下午15時30分、112年12月24日晚上23時30分三次到你住家樓上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按門鈴反應噪音及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到中午12時、113年01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請管委會打電話給中正一路282號10樓之1住戶反映嗓音?)答:前三次我親自有按門鈴,113年1月27日約下午13時有請管委會打電話,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到12時我沒有請管委會打電話給樓上住戶,是在那之前一兩天的晚上七點多我打内線對講機給警衛,請他晚一點打電話給10樓之1的住戶,請她小聲一點,我第二天問警衛,警衛說當時打内線給10樓之1住戶沒有接通」、「(問:承上題,你為何要於上述時間到樓上按門鈴及請管委會打電話反應噪音?)答:我於112年11月開始,我住家樓上開始有拉椅子、走路聲音、凌晨洗衣機洗衣服的聲音。嚴重影響我的睡眠作息,我忍耐了一個月,到000年00月00日下午,我才到我樓上各家住戶10樓之1、10樓之2、10樓之3、10樓之4按門鈴,詢問是否有拉椅子、拖鞋走路、洗衣機等等噪音,10樓之2說沒聽到、10樓之3目前沒住人、10樓之4是在我斜對角、10樓之1是我住家正樓上住戶,當時開門是一位小姐在彈電鋼琴唱歌,我是請他晚上晚一點22時之後不要拉椅子,走路盡量小聲,凌晨如果有使用洗衣機避免半夜使用。000年00月00日下午我是聽到樓上有打鼓像樂器的聲音,我也是到樓上各戶按門鈴求證,也是同一位小姐開門,我向他詢問是否有人在打節奏樂器,對方小姐說沒有。112年12月24日23時多,住家樓上傳來拖物品摩擦地板的聲音,我因為已經在休息實在受不了,所以到樓上10樓之1按門鈴,是和前兩次不同的另一位小姐開門,因此我有對他說「怎麼和上次開門的人不一樣」裡面還有另外一名男性,我向這位小姐反應怎麼有在拖東西的聲音地板一直有聲音,她一直否認,講了約5到10分鐘,她家中的男性就說「可以不要講了嗎」因為我一個人,因此我就結束對話回家。再來就是前天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左右,因為這幾個月的噪音實在讓我受不了影響我晚上睡眠作息,我才請管委會社區主任打電話給10樓之1的住戶劉小姐,問她到底家中有誰同住,劉小姐電話中就對我很兇,說她最近工作很忙,白天上班都不在家,說她在睡覺我一直打擾她,但我是向她求證夜間噪音的事情,並不是無端要打擾她,我也非常困擾。」等語,顯然被移送人並無擾及社區住戶整體安寧秩序之犯意,是被移送人雖有按門鈴及請管委會社區主任打電話之行為,惟其動機係為維護自身權益,縱關係人認為被移送人按門鈴及請管委會社區主任打電話並無理由仍不得據此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目的為藉端滋擾住戶,是被移送人其動機有法律上之正當性,尚非藉端滋擾,而與該法律規定之「藉端滋擾」要件不合,故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魏賜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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