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