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3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吳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217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林明正 ,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昱陞,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
出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053110號函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
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上開約定
條款之規定,被告得指示陽信銀行代償其所積欠其他銀行款
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每月18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陽信銀行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
年7月3日止,共欠陽信銀行新臺幣(下同)127,532元及其
中89,152元部分應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
無著,嗣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由原告承受該債權權利義務,並依法登報公告在案,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96年7月29日民眾日報公告影本、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表及關係戶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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