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淑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原戶籍
地址「高雄縣仁武鄉林森巷54號(現已合併改制為高雄市仁
武區林森巷54號)」,經郵政機關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
戶籍謄本、通知函、債權移轉證明書、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
佐,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業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將
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區○○○街○○○巷○○號」,此有相
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上揭債
權讓與通知書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自
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
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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