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蔡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查,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
所定義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
1日經核准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公告於經
濟日報A14版,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
益。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
年2月18日止,共積欠本金合計新臺幣214,756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