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1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駱瑞淇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由新光銀行向被告求償,被告應於每月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
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事由,應自
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即未再繳款,截至97年
1月28日止累計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27,282元及其中本金99,440元未為清償,原告嗣
已自新光銀行受讓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
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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