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8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被   告  謝子卿
       謝玉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九八六之一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謝玉蝶並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子卿、謝玉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謝子卿於民國92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書,截至97年4月24日止,被告謝子卿尚欠新臺幣(下同)
162,137元及其中159,348元自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經原告於101
年1月6日欲對被告謝子卿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
謝子卿竟於99年8月17日將其所有座落嘉義縣○○鄉○○○
段○○○號及同段98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玉蝶,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謝玉蝶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一)被告謝子卿、謝玉蝶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27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9年8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謝玉蝶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8月
17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為被告謝子卿所有。
三、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貸款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
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被告謝子卿對原告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又其98
年度及99年度並無申報所得,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資
料閱明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謝子卿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
銷權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
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一併訴請被告謝玉蝶為塗銷登
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
之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
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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