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 司鳳 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勝龍
相 對 人 陳明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李勤 (已於民國51年8月31日
死亡)為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251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人,相對人為案外人陳李勤之繼承人,因上開土地為
機場捷運區段徵收範圍而使相對人依法得受領地價補償費,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領取補償費,惟因相對人無
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原戶籍
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經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存證信函、信封
封面等件為佐,惟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戶籍謄本所示,相
對人業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將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區
○○街○○○巷○○弄○號」,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
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
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