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910號)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德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機車大鎖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德龍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3日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
3時許),在其當時女友 林嘉麒 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因細故與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及持用機車大鎖揮擊方式毆打林嘉麒之頭部及身體,致林嘉麒分別受有左眼瘀腫、上唇腫、左耳撕裂傷、頸部疼痛、左上臂疼痛及右膝疼痛等傷勢。徐德龍為防免林嘉麒對外求援,復起剝奪林嘉麒行動自由之犯意,向林嘉麒恫稱:我得不到妳,別人也別想,我要先讓妳死,妳再求救,我就殺掉妳全家,如果妳爸進來救妳,就殺掉妳爸,以此加害生命言語施加脅迫,致林嘉麒心生畏懼而未敢再行妄動,徐德龍繼將林嘉麒使用之行動電話奪去以阻其聯繫他人,藉此方式剝奪林嘉麒之行動自由。迄至同日9時許,林嘉麒始乘徐德龍未及注意之空檔藉家中電話(起訴書誤載成林嘉麒係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其兄 林憲鴻 ,經林憲鴻趕赴該址協助處理並報警前來,終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德龍就其被訴相關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可認定其前後所為,於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全予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麒之警詢及偵訊指陳,證人林憲鴻之偵查中結證所述均大致相符,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存卷可查,由是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相關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為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目的,乃陸續以恐嚇及奪取其行動電話方式斷絕其求援意念與阻礙權利行使,所為恐嚇及強制舉措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整體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再論該等罪名。至起訴書將被告另曾對告訴人表示之:我(之後)再去死等語併列為其所施脅迫內涵,然究其原意本非屬侵擾告訴人個人法益之惡害通知,於此自難同為脅迫之成罪評價,惟此既與前開所論事實存在一罪關聯,如真成立亦必將為以上論罪結論併予含括,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又被告所犯之傷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甚且罪名有異,顯係分別起意而犯,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進行平和溝通,恣意對其暴力相向,進而擅藉前述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漠視告訴人應受保護之個人尊嚴及自身權益,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行、所生損害,及被訴後已然承認犯行,但仍未展現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之積極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用以揮擊告訴人致其成傷之機車大鎖,為被告所有供其違犯傷害罪行所用器具,凡此業據其供認明確,該物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其已然滅失,仍應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