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是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劉國忠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郭惠慈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害人郭惠慈已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被害人及時發現受騙報警,經警通報銀行將被告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款項幸尚在上開銀行保管之中而未被提領,然於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是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其犯罪行為自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為1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另衡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634號被告劉國忠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永生巷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國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2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惠慈,佯稱其涉嫌提供帳戶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接受監管,否則要凍結名下所有之存款云云,致郭惠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以無摺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劉國忠上開銀行帳戶內。嗣郭惠慈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國忠固坦承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在高雄市○○路遺失了,當天伊去中正路中小企銀刷簿子,刷完簿子伊去吃飯,吃完飯回來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當時刷完簿子伊看到帳戶內沒有錢,伊沒有報警;當時只有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經查:㈠被害人郭惠慈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
之上開帳戶內,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甚詳,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摺存入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
用,屬於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分開存放,若有攜帶外出需要,亦會謹慎注意避免遺落,一旦發現有遺失或遭竊情事,更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然被告卻未將該帳戶妥善保管,反而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又其於提款卡上註記密碼,此舉無異使密碼防盜之功能喪失,再者,於銀行櫃檯或自動櫃員機補登存摺時,僅須提供存摺即可,並不須使用提款卡,是被告所辯實悖於常情。
㈢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其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遭竊取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騙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其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信。
㈣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證件申請開戶即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預見對方收集帳戶乃係要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可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再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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