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廖惠如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公司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惠如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廖惠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