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乙○○、丙○○、丁○因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249條第
1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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