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93年至9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就學貸款4筆借得
新臺幣109,382元,利息按附表所示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
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
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
院為管轄法院。詎訴外人甲○○已於95年11月7日死亡,尚
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
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帳
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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