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0號
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普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被告係原告之運費
月結客戶,茲因被告積欠原告97年3月份運費新臺幣66,450
元,遂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97年6月30日、票號AA000
0000、金額66,450元、付款人華僑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1紙
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亦積欠原告97年4
月份運費60,920、97年6月份運費2,050元及97年6月份運費
5,130元,共計134,550元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7年3月份運費請款
總表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97年4月份運費請款單
總表影本及97年6月份運費請款單總表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