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樓之1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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