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依宸 (原名 楊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5號、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依宸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事發後就自己告誡著自己,一定要將毒害自己又被人用另類的眼光歧視的毒品戒掉,這一段日子確實已經完全戒掉並幫家母在菜市場賣日用生活品,請求鈞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執行完畢,重新做人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憲兵隊103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3紙、扣案物品照片9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合計共1.22公克)足資佐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上訴人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甫於99年間方離開矯治機關,本該藉此次機會遠離毒害,卻因無法抵抗毒品誘惑,不到3年又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上訴人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要付出巨大之代價,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但毒品施用劑量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且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出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上訴人雖自承最早會沾染毒品是因前夫外遇,並已於95年間與其前夫離婚,但該事件距離現今已有數年,縱使當下遭遇打擊甚大,亦該隨時間慢慢淡去,走出失婚陰影,上訴人卻仍無法遠離毒品,在在顯示其內心對毒品依賴成性,且缺乏離開過往生活習性之勇氣,上訴人另自陳在市場經營小生意,肩負照顧母親、阿媽及姪女之責任,其行為無異是給予關心之家人再度傷害,佐以上訴人坦承犯行,卷內亦無關於上訴人以暴力手段獲取施用毒品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原審因之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為警查扣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合計共1.2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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