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詐欺罪刑,惟該判決有如下有利於聲請人證據未予審酌:
㈠坐落台北縣○○鄉○○段四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一五四
平方公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雖經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至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止,及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同上。但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曾委請「宏圖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鑑定其市價,經鑑定結果,每坪為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二元,總價值達五千八百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民執速字第五一二號事件強制執行時,將拍賣底價提高為八千一百五十萬元。系爭土地,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再委請「中徵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據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提出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指出:本次勘估價格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之前期估價,經查閱當時報章雜誌區域行情資料,以及參考本公司舊案訪查近鄰地區,成交或待售案例資料,綜合得知,八十三年區域土地行情,約每坪十五萬元至廿四萬元,而上述價格高低,須視個案區位、地形地勢條件差異而定。又考量本次勘估標的區位條件,決定評估價格如下:⑴依市場比較法,決定勘估標的,於八十三年二月之土地單價,為每坪十九萬元。⑵又以土地開發法,評估標準宗地價格,為每坪十八萬六千元,上開土地評值總值為六千六百卅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足見上開土地雖已有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貸款存在,但仍有剩餘價值空間,聲請人所為估價,並非不確實。
㈡又同上開地段六七之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分別向案外人 殷武義
、 何立功 ,辦理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三百廿萬元及三千萬元;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再向台北市內湖區農會辦理設定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八百萬元。抵押物設定同時,可能清償前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塗銷,顯見上開土地最少有五千萬元以上價值。
㈢再者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並不認識,原確定判決指稱,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
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然其未據卷內資料,認定犯罪事實,自有瑕疵。且自訴人僅委託聲請人勘驗上開兩筆土地價值,可否擔保借款清償,原確定判決卻指稱:聲請人身為徵信者,又從台南專程北上查看土地,而借款金額數目龐大,理當更加慎重,何以會不知 陳智榮 及 陳政議 二人,係無資產者,其竟仍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向自訴人表示可借款給陳智榮、陳政議,應無問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聲請人受委託事項,是否有瑕疵詳為調查,自難令人甘服。另實際上陳政議並非沒有資產者,其除上開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樹林口小段一六九之三七、一六九之八五號兩筆土○○○鄉○○段三塊厝小段一六之四○地號土地一筆,足見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草率之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尚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該款所謂發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再審聲請原因(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八號、卅三年抗字七○號、五十年台抗字一○四號判例,及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下列證據,即:①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宏圖不動產鑑定股份有
限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土地值五千八百十六萬一千六百元。②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民執速字第五一二號執行通知書,將系爭土地拍賣底價提高為八千一百五十萬元。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中徵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④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申請台北縣○○鄉○○段六七之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⑤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申請陳政議所有台北縣○○鄉○○段樹林口小段一六九之三七、一六九之八五地號及同段三塊厝小段一六之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作為其聲請本件再審之依據。
㈡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判決,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宣
判,故聲請人前揭於九十一年始提出證據③、④、⑤,顯非事實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判決當時,即已經存在之證據。又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間,而前揭聲請人所提出①、②所示證據,則係發生於000年以後,自無法以此證明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案發當時,已盡調查責任。以此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前揭①、②之證據,自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證據①至⑤,或不屬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
在證據(例如證據③、④、⑤),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例如證據①、②),要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故聲請人前開再審意旨,核與再審規定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指稱,其僅係受自訴人 吳吉平 委託勘驗上開兩筆土地價值,可否擔保借
款清償而已,原確定判決卻指:聲請人身為徵信者,從台南專程北上查看土地,而借款金額數目龐大,理當更加慎重,何以會不知陳智榮及陳政議二人,係無資產者,其竟仍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向自訴人表示可借款給陳智榮、陳政議,應無問題,原判決未就聲請人受委託事項,是否有瑕疵詳為調查,自難令聲請人甘服一節。經查聲請人該項聲請再審理由,縱認屬實,僅係原判決理由是否充足問題,但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執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法尚有不合。況本件聲請人既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案發時,對系爭土地價值為調查後,認借款人資力無問題,證諸其後借款人確無資力,所為調查自屬不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