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九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己○○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成彬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於原法院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丙○○(下稱自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自行以第三人名義或受託代人標購法拍屋,而標購法拍屋所需之資金大多向被告乙○○(下稱被告)借貸,惟被告則先向 金主 王延森 以月息二分(即百分之二)借入後,再以月息三分(即百分之三)轉借予自訴人,故被告一般之作法係囑由金主先將借貸之本金中預扣月息二分後,再將餘款逕行匯入自訴人之帳戶或以銀行支票交予自訴人,而被告一方面依借款本金之數額預先開立其自己名義之到期取款條予金主,以便金主於清償期屆至時持以提領取償,另一方面則俟自訴人收到借款後,再向自訴人預收一分(即百分之一)之月息,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以上開方式借款予自訴人,僅其中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六月之十六個月間,被告即向自訴人收取高達新臺幣(下同)六百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之重利,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重利罪嫌。
(二)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因尚積欠被告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五百五十萬元三筆即合計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未還,自訴人即提供臺南市○○路○○號、九一號、永福路二段七十號之一等房地為金主設定金額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且自訴人就上開房地又許以一百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出租予誠泰商業銀行之事務,而被告亦已與誠泰商業銀行達成「由誠泰商業銀行以給付四千五百萬元押租金,而不另給付租金之條件承租」之初步共識,若可簽訂租賃契約,自訴人自有資力清償被告之借款。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被告與自訴人同至金主住處將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交予金主,被告並當場向金主陳稱:誠泰商業銀行大約於九十年十月左右即可決定以四千五百萬元之押租金承租等語,金主聞言即同意將自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而面額為三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而面額為三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而面額為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均延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俟自訴人仍不能清償時始行提示。詎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處理與誠泰商業銀行就上開房地洽訂租約之事務,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提前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提示上開支票,但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自訴人信用破產,誠泰商業銀行亦因而不願與自訴人簽訂租約,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初向自訴人稱:金主要向妳催討二百萬元等語,自訴人乃去電向金主詢稱:我們不是已經協議延到十月三十一日才清償的嗎?金主即答稱:我不是向妳催討,我是向乙○○催討,因乙○○另欠我四百萬元,我是向乙○○催討欠我之這筆錢等語。自訴人即轉知被告上情,然被告卻蠻橫地稱:我不管,反正金主向我討錢,我就是要找妳要等語。自訴人無奈地稱:我現在沒錢,但是我都在積極的出售房地,一有錢,立刻就還等語。但被告卻嚇稱:我不管,妳不還錢,我就叫黑道兄弟來向妳要等語,自訴人因而心生畏怖。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被告真率同三名男子至自訴人住處,被告當時以手指著自訴人而向該三名男子稱:錢,我就是交給她的,你們找她要等語,被告及該三名男子即限制自訴人之行動自由,不准自訴人離去,亦不准自訴人打電話,藉此脅迫自訴人清償借款。經自訴人苦苦哀求,被告及該三名男子始勉強同意讓自訴人打電話給金主,在電話中自訴人詢問金主為何還沒到約定的十月底之清償期即來催討借款,金主則答稱:那是被告個人之意思等語。通話畢後,自訴人即擬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至金主住處把話講清楚,惟該三名男子則稱:要談就現在談,如果你要約明天也可以,但是到時候一定要見到錢才行等語,當時自訴人為求脫困起見,不得已乃答應被告及該三名男子之要求,然該三名男子於臨去前又嚇稱:明天如果見不到錢,就要妳好看等語。同時,被告亦嚇稱:在七月十六日以前至少要見到二百萬元,否則合計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三張票,就要軋入銀行,而且我還會再帶人過來等語。俟被告及該三名男子離去後,自訴人又打電話給金主稱:被告帶人來恐嚇我,我恐怕會有生命之危險等語,金主即答稱:明天,我會跟乙○○講清楚,你就不用過來我這裏了等語。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金主打電話給自訴人稱:乙○○等三人就在我這裏,你立刻過來我這裏,他帶來的兩個人是黑道大哥的手下,你也要趕快去找道上兄弟來解決這件事,他們已經撂下狠話,說既然插了手,就要管到底,現在是做戲的欲煞,看戲的不煞(台語),我也無法控制情勢了,你要自己注意等語。自訴人聞言,更是不敢前去,當時自訴人正在一朋友處,而該人亦係被告之朋友,自訴人即央求該朋友出面打圓場,該朋友即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不可亂來,當日此事始暫告平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其表示代顧客標購法拍屋而需款三百萬元,於拍得後可向銀行抵押貸款七成,二個月內銀行撥款出來,立即償還,月息二分,其誤以為自訴人屆期必能償還,乃向友人王延森調借,王延森遂於該日自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轉帳存入二百八十八萬元(預扣二個月利息十二萬元)至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大興分社自訴人之帳戶內。嗣自訴人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其表示欲借五百五十萬元,其再向王延森調借,而王延森亦於該日轉帳存入五百二十八萬元(預扣二個月利息二十二萬元)至自訴人之帳戶內。自訴人復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其表示欲借三百萬元,其又向王延森調借,王延森再於該日轉帳存入二百八十八萬元(預扣二個月利息十二萬元)至自訴人之帳戶內。詎自訴人屆期均未清償,僅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而面額為三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而面額為三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而面額為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予其以抵債,但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王延森借款予自訴人之月息應係二分,而非三分。又縱月息三分,但相較於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而言,尚非重利。且自訴人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借款之目的又係標購法拍屋,應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又自訴人並未委任其出租臺南市○○路○○號、九一號、永福路二段七十號之一等房地予誠泰商業銀行。且因自訴人所借之款項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償還,而僅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及三十日,面額依次為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交付予以抵債,故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係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應不成立背信罪等語。再其未曾恐嚇自訴人,亦未帶同流氓至自訴人住處以強制及恐嚇之手段討債等語。。
三、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查自訴人擔任代書工作已約十年,除代客辦理抵押權設定外,做法拍屋資訊亦已七、八年,於最近二年間並代客標購法拍屋,且曾與被告合夥標購法拍屋出售,而均由被告籌集資金標買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筆錄),足見自訴人社會歷練豐富。自訴人又陳稱係因要標買法拍屋始著由被告向王延森借貸云云。按法拍屋之價格是否合理?以自訴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本可充分判斷,是否標購更可自由決定,自訴人又何至因急迫、輕率乃至無經驗而告貸款項?再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諸被告在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00二四九—五—一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載稱:九十年五月十四日,0000000號票據,存入十三萬五千元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0000000號票據,存入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固可證明九十年五月十四日,0000000號票據面額十三萬五千元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0000000號票據面額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之票款均已存入被告在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00二四九—五—一號之帳戶內。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上開票據係利息票(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筆錄),足見被告確曾收到自訴人分別給付之借款利息十三萬五千元及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無訛。被告於本院否認曾收取自訴人之利息,固與上開資料不符。惟縱依自訴人所陳上開十三萬五千元及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係自訴人分別依序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借款三百萬元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之一個半月之利息等情不虛,但經計算結果,其借款之利息均為月息三分,而民間借款通常亦為月息二分或三分,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與自訴人約定之借款月息既僅為三分,較之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並無特殊超額之處,自非顯不相當之重利,自訴人稱:月息三分即係重利,尚非可採。被告辯稱:並無重利之情事,堪以採信。
(二)、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不僅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且須其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受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或雖受任處理事務,但本人利益之受損,乃係基於正當原因,並非行為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損害本人之不法行為所致,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罪。按誠泰商業銀行係根據自訴人刊登之廣告聯絡自訴人往勘自訴人擬出租之房地,被告於房屋現場時雖曾在場,惟其後係自訴人偕同另一位葉先生出面商討承租細節,被告僅於商談完畢後一起用餐而已。嗣商談承租後函送總行批准時剛好縣農會那邊要出租,總行遂決定改租縣農會那邊等情,已據證人即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誠泰商業銀行襄理戊○○於本院證述在卷(詳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並未受任處理自訴人房地出租之情事,而誠泰商業銀行之所以未承租自訴人之房屋亦非因被告提示支票致自訴人信用破產所致。被告辯稱:未受任處理出租事宜,尚屬可採。查戊○○任職銀行,與被告無何關係,且係自訴人聲請傳喚,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被告既非受自訴人委任處理出租事宜之人,誠泰商業銀行未與自訴人訂約承租復與被告提示支票無關,則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背信,自嫌乏據。
(三)、再被告既否認曾有對自訴人強制及恐嚇之犯行,則自訴人自應舉證被告涉案
之事實。自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其與王延森交談之電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王延森(非在場目睹之證人)作證。惟綜觀上開譯文所載,證人王延森在電話中僅提及被告曾帶人去自訴人住處而已,至於被告及其所帶去之人有無強制及恐嚇自訴人,則未曾證述。上開錄音帶經送鑑定結果雖認並未剪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惟王延森既未在場目睹被告率人暴力恐嚇自訴人,則其證述(包括其於錄音帶內之陳述)自係傳聞而來,自難做為證據。自訴人於本院又聲請傳訊其妹丁○○及另證人甲○○,但丁○○並未在場,業據其供述甚明。甲○○雖證稱王延森曾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有帶人找自訴人談論債務。但其又證稱:王延森並未說被告有恐嚇之情事,是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強制或恐嚇之犯行。被告辯稱其未涉犯強制或恐嚇罪,即應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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