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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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經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因缺錢花用,竟萌竊車後向車主恐嚇取財之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附近,以其所有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把,竊取 葉榮傑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合TELSTAR、一九九四年出廠、一九九一西西)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繼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戶政事務所附近,持其父 呂宜隆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板手(長約十公分)乙把,拆卸竊取安裝在 林泰安 所有座車上之TW─二三0六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0塊,得手後將之換裝於前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警方查贓。甲○○於竊得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牌後,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透過車上遺留葉榮傑之證件查知其住址,並利用車主恐懼愛車進一步受損及難以取回之心理,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葉榮傑坐落台南市○○路○○○巷○○○號住處前,留下恐嚇信一封,向葉榮傑恫嚇稱:若要取回失車,必須花錢贖回,並須將行動電話號碼張貼在臺南市○○路與林森路口衛生局邊之變電箱上以供聯絡等語,致使葉榮傑心生畏怖,依甲○○之指示前往該變電箱張貼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嗣因甲○○心覺不妥而因己意中止取財行為。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該車之前後車牌不一,在臺南市○○區○○○街與永華九街口附近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葉榮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及持其父所有之鐵製板手乙把竊取安裝在被害人林泰安所有之TW─二三0六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0塊,得手後將之換裝於前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繼於被害人葉榮傑住處前,留下恐嚇信一封,向葉榮傑恫嚇稱:若要取回失車,必須花錢贖回,並須將行動電話號碼張貼在臺南市○○路與林森路口衛生局邊之變電箱上以供聯絡等語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竊取車牌使用之板手,應屬犯案之工具,而非屬兇器,且尚未向葉榮傑提出交付多少財物,並非著手於恐嚇交付財物之實施,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五頁、三十一頁至三十五頁),核與被害人葉榮傑、林泰安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及汽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攜帶行竊被害人林泰安之車牌所使用之板手係鐵製,長約十公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攜帶該板手行竊,揆諸首揭判例說明,顯屬攜帶兇器竊盜,要無疑義。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因沒有工作,沒有錢繳房屋貸款及小孩學費才行竊及恐嚇車主付贖金(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二十五頁),則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又被告在被害人葉榮傑住處前,留下之恐嚇信,其內容為:若要取回失車,必須花錢贖回,並須將行動電話號碼張貼在臺南市○○路與林森路口衛生局邊之變電箱上以供聯絡等語,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被害人葉榮傑指述屬實,被告於該信上已表明需付錢,始能贖回失車,且該信內容,雖未明示以惡害通知,然有如不付款車輛將遭不測之暗示,已足以使被害人葉榮傑因害怕失竊之小客車遭被告毀損及難以取回,而遵其指示付錢贖車,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自應以該罪相繩。
三、核被告所為,第一次竊取被害人葉榮傑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板手行竊被害人林泰安所有車牌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末對車主即被害人葉榮傑恐嚇取財未遂,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第二次竊取車牌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已意中止,應論以中止未遂犯,並依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與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按該罪之法定本刑較重)未遂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第二次竊盜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缺錢花用,竟以竊取車主之自用小客車為手段,向車主恐嚇取財,犯罪惡性非輕,所生危害亦重,惟因己意中止取財犯行,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暨以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且非攜帶兇器竊盜及尚未著手恐嚇取財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