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二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於肇事後,確曾停下機車,走向被害人 戴木蓮 ,並將其扶起,然因初次肇事,且旁邊有人喊打,一時緊張害怕,急欲返家找其父親出來處理,始離開現場,非有心欲置被害人於不顧。嗣於途中停下,欲打電話給父親,竟為警查獲,而被誤以為係抗告人要逃逸。又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諭知緩刑三年,詎原審為本件裁處時未衡量上情,仍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照等嚴厲處分,使年紀尚輕之抗告人遭受重大打擊。刑事案件雖認定抗告人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有罪判決,然此僅係因抗告人無法證明該喊打者為何人,而有上述事實認定。惟行政處分應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影響。⑵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肇事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該項處罰應以肇事者肇事車輛之駕駛執照為前提。抗告人雖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但無機車駕照,而抗告人係駕駛重型機車肇事,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廿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對抗告人論以無照駕駛違規,而非對抗告人科處吊銷駕照處分,依此原處分自屬不當且違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均含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駕駛ORF
─二六三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南市○○路○段○○○巷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路段限速為四十公里(詳偵查卷影印卷六頁背面),仍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前行(詳偵查卷影印卷五頁),致擦撞由被害人戴木蓮所駕駛,沿台南市○○路,同向行駛腳踏車,使戴木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瘀血腫傷害。詎甲○○駕駛上開機車肇事,致戴木蓮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隨即駕駛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安南國中前,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抗告人甲○○於原審供承在卷(詳原審卷十六頁),且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卅五頁),而抗告人甲○○因有前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緩刑三年在案,有該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廿二至廿四頁),從而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以及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就上開事實,原審裁處前已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審酌(詳原審卷廿二至廿四頁),復於原裁定理由載明該判決事實(詳原審卷廿五頁背面所附裁定正本末五行)。準此以言,顯見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已受緩刑宣告情事,抗告意旨,猶稱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受緩刑諭知乙情,要不足採。
㈡本件抗告人於右述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其裁決書中舉發違規事實欄項內,本應記載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惟移送機關就此部分誤載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整」部分均撤銷,改諭知:「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始屬適法。
㈢另移送機關就其餘部分,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併永久不得考領駕照,於法並無不當。查抗告人既有前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情事,並應受吊銷駕駛執照及永久不得考照之處分,則移送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科處吊銷抗告人其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自九十年九月廿一日起,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詳原審卷卅九頁)。移送機關對抗告人所為處分,均屬依法而為,於法要無違誤,即難指為不法。故抗告意旨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肇事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該項處罰應以肇事者肇事車輛之駕駛執照為前提云云,於法無據,實不足採。至移送機關同時科處抗告人自九十年九月廿一日起,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處分雖屬非常嚴厲,然此為立法裁量範圍,移送機關既屬依法而為,即難認有何不當。
㈣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係駕駛重型機車肇事,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
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廿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應對抗告人論以違規無照駕駛,而非科處吊銷駕照處分,原處分對抗告人處以吊銷駕照處分,顯有不當且違法云云。然查抗告人前揭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法律,自應從一重處分,原裁定對抗告人,處以罰鍰一千二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以及永久不得考領駕照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各情,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