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J
上訴人啟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視同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振民機器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啟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勝公司)部分:上訴人啟勝公司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作何聲明,僅提出上訴狀稱:
(一)對被上訴人之傷害請求,其中醫療部分伍仟陸佰柒拾元整,依其所檢附之單據同意支付,但對精神慰藉金五萬元以資慰藉部分,顯然過高違反常情及社會通念。
(二)對財損部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1995年份VOLVO中古車市場價值現值肆拾柒萬元,顯高估市場價格且原已報廢之車輛殘值亦未折低計算在內,至於該車之拖吊費用伍仟伍佰元,上訴人同意支付。
(三)本案之所以延宕至今未決,主要為本次車禍受害者多達十二人,致上訴人等因財力無法一次完全負荷或被害人等要求無法滿意所導致,故懇請 鈞長 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准予分期攤還。
二、視同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自認真正,對原審之判決亦無意見,只要賠償金額不超過五十萬元,伊沒有意見,但伊沒錢賠云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有關 黃偉銘 請求醫藥費及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空言精神慰藉金過高,於法不合。
(二)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九五年份VOLVO牌八五0TURBO型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間肇事時之市價約四十五萬元,係經台南市汽車公會鑑定,並無不當,上訴人空言高估,自屬無據。其次上開小客車確已報廢,此有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足証(附呈),而上開小客車被乙○○撞毀後,停放於豪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待修,並由該公司負責保管,唯上訴人及乙○○肇事後一直不聞不問,既不出面洽商修理事宜,也不設法處理廢車,經豪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上開小客車撞毀達全損無法修護,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底要求支付保管場地費一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已乃與該公司協議,以報廢車體送交該公司處理,所得款項抵銷保管場地費,是以上開小客車報廢之車體被上訴人實一無所得,此有豪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証明書可証(附呈),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報廢車體殘值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不同意分期攤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豪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証明書各一份。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啟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審原告為振民機器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民公司)及黃偉銘,請求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等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後僅啟勝公司具狀上訴,且僅列振民公司為被上訴人(見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訴狀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訴理由狀),嗣未再具狀補正,經本院多次通知,復不到場 陳明 ,應認其未對原告黃偉銘上訴,本院應僅就上訴人對振民公司上訴部分審判。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及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係判決命上訴人啟勝公司、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雖僅由上訴人啟勝公司提起上訴,惟其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即其認為連帶賠償金額過高)而提起本件上訴,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一審同造之乙○○,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同案原告黃偉銘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振民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速公路南下三二六公里附近(即台南縣仁德鄉),因塞車之故,車輛於行駛中暫停。詎上訴人乙○○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無不注意之情事,駕駛油灌車中因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黃偉銘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他六部汽車,除致黃偉銘受有胸部、上、下肢挫擦傷併瘀青、腹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外,被上訴人黃偉銘所駕駛之被上訴人振民公司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遭上訴人乙○○嚴重撞擊已達全損狀態無法修復,上開系爭自小客車在中古汽車市場仍價值四十七萬元,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乙○○負賠償之責。另上開遭上訴人乙○○撞及之自小客車,由案發現場高速公路拖吊至修理工廠之拖吊費用為五千五百元,此部分被告乙○○亦應負擔。又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啟勝公司,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該公司所屬之油灌車執行職務,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啟勝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即上訴人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同負賠償責任,為此被上訴人振民公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振民公司四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及均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表示願就其應負責部分負賠償之責,唯顯高估市場價格且原已報廢之車輛殘值亦未折低計算在內,不合理等語。(被上訴人振民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四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振民公司請求損害額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元為有理由,連同該部分之利息判准之,上訴人係對其敗訴之此部分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振民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駁回被上訴人振民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並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振民公司主張:黃偉銘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振民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速公路南下三二六公里附近,因塞車之故,車輛於行駛中暫停。詎上訴人乙○○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無不注意之情事,駕駛油灌車中因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黃偉銘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他六部汽車,致黃偉銘受傷,系爭自小客車則遭上訴人乙○○嚴重撞擊已達全損狀態無法修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及黃偉銘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收據三紙、照片六張暨證明書乙紙;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乙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取事故現場調查表等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是上訴人乙○○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正常行駛於肇事地點道路之黃偉銘,其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所示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上訴人乙○○過失損壞被上訴人振民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至為灼然,其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車輛損壞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振民公司主張黃偉銘為上訴人乙○○因過失肇禍,及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撞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振民公司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啟勝公司,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該公司所屬之油灌車執行職務,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啟勝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即上訴人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亦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振民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至被上訴人振民公司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車損部分:被上訴人振民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遭上訴人乙○○駕駛之半聯結車嚴重撞擊,已達全損狀態無法修復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振民公司提出豪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照片六張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振民公司所述上開情節,堪信為真正。又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該工會函覆:一九九五年份VOLVO廠牌八五0TURBO型式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間之價值,經該會鑑定委員評估結果,於當時市價約值四十五萬元等語,有該公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90)南市汽商治字第一二八號函附卷可參,上訴人就上開函示內容亦表示無意見。上訴人啟勝公司抗辯高估市場價格且原已報廢之車輛殘值亦未折低計算在內一節,為被上訴人振民公司所否認,且原審認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九五年份VOLVO牌八五0TURBO型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間肇事時之市價約四十五萬元,係經台南市汽車公會鑑定,並無不當,上訴人空言高估,自屬無據。又上開小客車確已報廢,此有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附本院卷足証,而上開小客車被乙○○撞毀後,停放於豪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待修,並由該公司負責保管,經豪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振民公司表示上開小客車撞毀達全損無法修護,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底要求支付保管場地費一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已乃與該公司協議,以報廢車體送交該公司處理,所得款項抵銷保管場地費,是以上開小客車報廢之車體被上訴人實一無所得,此有豪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証明書附本院卷可証,上訴人啟勝公司抗辯應扣除報廢車體殘值云云,顯無理由。是被上訴人振民公司主張其因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全損而無法修復,受有相當於汽車價值四十五萬元之損害,爰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車損金額四十五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二)車禍事故現場拖吊被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振民公司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五千五百元,業據被上訴人振民公司提出順益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振民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綜上,被上訴人振民公司就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事故發生所生之損害部分,請求損害額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振民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啟勝公司、乙○○連帶給付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振民公司之聲請,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啟勝公司以其財力無法一次完全負荷請求准予分期攤還,然為被上訴人振民公司所拒絕。至於上訴人乙○○抗辯伊沒錢賠償,尤非正當理由。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有關黃偉銘請求醫藥費及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啟勝公司空言精神慰藉金過高,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徐財福~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春榮